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5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三七0八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羅士博 名下,以伊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被告嗣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乃商請原告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謂其有辦法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原告遂應允所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因原登記名義人羅士博不願繼續出名擔任借款人,雙方遂協議由被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用以代償前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聯邦銀行審議後准貸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被告即將核撥之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暨信用貸款其中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轉帳至羅士博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清償以羅士博名義借貸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再將信用貸款其中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轉帳至羅士博之前開帳戶,而上開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合計一百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借與原告使用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原告負責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之本息,信用貸款一千六百萬元部分由被告繳納。而因原告之子女歸國,原告欲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屢次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信用貸款繳清,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恐被告之違約本息及違約金繼續擴大,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停止供款予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且以往均由被告通知原告繳納金額,如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理應通知原告。本案相關貸款違約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說明,縱須計算被告為原告之墊款,亦僅有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述信用貸款本息,竟委託代書 蕭純真 出具偽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信為真實,而將該等情事登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宣告舊所有權狀失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隨後與聯邦銀行協議以現金一千萬元及系爭房地作價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予聯邦銀行承受之方式清償前開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雖認聯邦銀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擬拍賣系爭房地送鑑估中心,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然其亦認定有景氣因素存在,如原告不願拍賣,當不致遭受該拍賣損失。況聯邦銀行亦同意以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為買賣價金承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有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價值,扣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之貸款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上揭被告代原告繳納之貸款利息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竟未經本人同意,擅將系爭信託登記之房地處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邦銀行,至少造成原告財產受有五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曾以訴外人羅士博名義,向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因原告未按期繳款,訴外人羅士博不願再擔任登記名義人,原告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原因無論係出於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或被告主張之賠償投資順大裕股票之損失,皆無礙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以之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地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其中原告負責繳納房地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及信用貸款中之一百萬元本息,被告負責信用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之本息,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惟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陸續拒絕繳納貸款本息,被告代墊數月後即因無力支付而遭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若加計其後被告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墊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總計被告所支付之金錢遠已超過被告因系爭房地之所得利益。
二、本件被告除支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外,另以系爭不動產作價以清償被告具名之貸款及信用貸款,被告受有貸款債務免除之利益,然此債務之免除並非僅以系爭房地為之,尚包含被告提出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及代償原告積欠之房貸利息違約金所致,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虛報該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隨後與聯邦銀行協議,以現金一千萬元及系爭房地作價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由聯邦銀行承受系爭房地之方式,清償前開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致原告財產受有五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處分,非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房地信託關係存續間,受託人若有違反信託管理之義務,致信託人受有損害,信託人故得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按,信託登記之房地,既登記名義上為受託人所有,則受託人本於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茲查,如前述,系爭房地業已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將系爭房地由聯邦銀行以房地作價二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承受,並清償原告及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此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之下,縱被告之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違反信託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僅係原告可否依憑信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其處分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依憑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該當,從而,原告所為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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