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陳峻偉 ,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回頭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友人 陸寶瑄 打招呼,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DP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致陳峻偉自該機車後座飛落,而顱內出血,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救治,延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蕭金易 警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陳峻偉之父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目擊證人陸寶瑄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疑,且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被告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及檢察官、法醫於案發後實施勘驗時所製作,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陸寶瑄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而被害人陳峻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八頁),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頁),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時,竟超速行駛,並回頭與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證人陸寶瑄打招呼,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致被害人自該機車後座飛落,因而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蕭金易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九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三頁),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陳峻偉之父甲○○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本院卷第九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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