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67巷巷口附近,因見與之相約洽商懸掛廣告招牌的出租人 曾勝雄 已在該巷口前方即三重路65號樓下,乃即駕車靠右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謝宗翰適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駛至該處,而與之發生擦撞,且致甲○○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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