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一二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甲○○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扺充借款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含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之違約金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欠這些錢只是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無法還錢。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甲○○自認在卷(詳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含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之違約金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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