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間結婚,育有二男二女,但被告不務正業,嗜酒、嗜賭如命
,又背著原告在外拈花惹草,為了維持家計,原告遂外出工作,因為子女年幼,對被告所為隱忍不予計較,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不但不聽勸告,竟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不得已遂提出告訴,被告立下悔過書,惟已遭被告撕毀,嗣後被告仍無悔過之意,甚至變本加厲虐待原告成習。
㈡被告於七十二年間串通外面女人,向原告誑稱合夥經營小吃店生意,而向原告訛
詐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事後原告前往小吃店找被告,始發覺二人姦情,該女人當場也承認確實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遂將小吃店收回自己經營,該女人見被告沒錢即離去,被告竟又搭上其他女人,並且於七十四年間在外賃屋同居生活,租屋處恰巧與原告生父同一棟樓。如今被告年歲已大又有疾病,且無財產,被外面女人踢到一旁,回到原告賺錢購買之房屋,竟加以霸占,不讓原告進家門,還口口聲聲要殺死原告。
㈢被告當初在碼頭工作退休時領有退休金三百萬元,因兩造之子涉有刑案,又積欠
地下錢莊巨額貸款,原告當眾向被告下跪請求被告幫忙,被告竟鐵石心腸威脅原告,要敢向被告拿錢就用機車當場撞死原告,被告如此對待自己的妻兒,情何以堪。另兩造三個兒女結婚,被告完全沒有支付分文辦理喜事,自訂婚、結婚一切聘禮宴客、禮數全靠原告一人張羅,豈是為人父應有的態度。
㈣綜上所陳,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長久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平日生活
上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被告自婚後非但拋棄原告不斷在外與人同居生活數十年,且動輒毆打原告,原告於感情生活期待破滅之餘,復承受被告無情之毆打,生理及心理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分居生活十多年,形同陌路,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婚姻已名存實亡,歧見甚深,基礎嚴重動搖,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法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來春 、 莊秋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九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斷在外與人同居,且因不堪被告經常酗酒及毆打原告而離家,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陳來春證稱:「‧‧‧可是八十年左右,被告與一個女人住在成功一路,是在我父親經營的小吃店樓上,因為我當時也在小吃店幫忙,我有看到被告與這名女子同進同出,這是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當時知悉被告與他人交往仍願意與被告維持婚姻,足見已原諒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因不堪被告毆打而離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莊秋菊到庭證稱原告因與被告相處不甚和諧,且在經營生意,故自己離家在外居住已經十年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兩造相處不睦,原告自行離家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不足採信。
三、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分居生活已十多年,在此段期間內被告並未尋求解決之道,以求夫妻破鏡重圓,且原告逢年過節仍會返家祭拜,但被告禁止原告返家,並曾出言恐嚇原告,及將住處門鎖反鎖等情,已據證人莊秋菊到庭證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彼此間早已反目成仇,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盡失,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兩造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