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由綽號「小龍」之男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號碼已變造成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九張,陸續交予甲○○後,由甲○○分別持往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兌領獎金銀行或農會,提示上開統一發票而連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向上開銀行或農會兌領獎金,致各該銀行或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尚未交付款項)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或農會及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兌領所得之金額則由甲○○與綽號「小龍」之男子朋分花用。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向該行人員兌獎時,遭該行人員 簡進北 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冒領統一發票獎金領獎人名冊通報資料核對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持綽號「小龍」之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向銀行或農會兌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統一發票是「小龍」拿給我的,統一發票是偽造或變造的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人員簡進北兌獎之事實,業據證人簡進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看到『小龍』在他家變造發票,他用木叉子刮掉號碼,再用黑筆寫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與小龍如何認識?)在網路上認識,他大概二十五歲左右。我有看到他在銀行外面他的車上用橡皮擦之類的東西把發票上號碼擦掉,號碼如何變造上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已知悉綽號「小龍」之人有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況被告自綽號「小龍」之男子處取得統一發票兌領之數目高達四十九張,且每張發票兌獎金額均為一千元,有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稅六字第○九二○四○七二三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對綽號「小龍」之男子如何取得如此多且中獎金額均相同之統一發票,豈能毫無懷疑,而被告竟仍連續代為持往銀行或農會兌獎,自足認被告係明知對持往兌獎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號碼,應無可疑。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票經過變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持往兌獎之上開兌獎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其發票號碼部分確係經過變造事實,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二四三三號函一件在卷足稽,並有統一發票四十九張(其背面「領獎收據」欄均有被告填載年籍資料及蓋用印文)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或農會兌領獎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之部分,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又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至四十七號之變造統一發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統一發票係私文書,已如前述,並不因其內容遭更改,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是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塗改成中獎之發票,因不具有創設性,應僅係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偽造」統一發票,惟於所犯法條欄已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附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四十九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銀行或農會提示兌獎後由銀行或農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發票月份│開立營業人│統一發票號碼│兌領獎金銀行│金額│││(民國)│名稱│(變造後)││(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統一超商│RL─○六六九│土地銀行西三│一千元│││一月至十二││二九二○號│重分行││││月份│││││├──┼─────┼─────┼───────┼──────┼─────┤│二│九十一年十│統一超商│RK─○七七六│土地銀行西三│一千元│││一月至十二││四五三八號│重分行││││月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