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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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指紋伍枚、署押壹枚;同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偽造丙○○」之指紋及署押各壹枚;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和解書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七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在八十四年間另犯侵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遂自不知名友人處取得「丙○○」之年籍資料,以備遭警查獲時得以冒充應付。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十分許,甲○○服用鎮靜劑後,前往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與該店店長乙○○發生衝突,竟出手毆打乙○○,並毀損該店內之商品(傷害、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報警處理,甲○○為警逮捕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1)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2)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本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3)同年五月十二日和解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甲○○冒「丙○○」名義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發覺「丙○○」與甲○○指紋相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再被告冒「丙○○」名義所捺指紋卡經送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同,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三一七七號函可憑,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附卷可稽。被告偽造署押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冒用「丙○○」名義在前開筆錄及和解書上簽名,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偽造「丙○○」之指紋六枚、署押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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