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被告丙○○
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嗣擴張為二百萬元,又再減縮為六十萬元,惟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屬無礙,均併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日禾公司之受僱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閃避路中之貓隻,竟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其營業小客車左側車燈迎面撞擊該向車道行駛之 姚建民 所騎乘車號000—455號機車,造成姚建民因而撞擊小客車引擎蓋後彈落地面,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姚建民之父,爰依僱用人及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殯葬費之支出二十萬二千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合計為二百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減縮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對其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撞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已自認確有過失,而僅稱其現無力賠償原告為辯。另被告日禾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損照片十二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丙○○駕駛之肇事車輛,係以租送方式靠行於被告日禾公司,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被告日禾復未到場爭執如何已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從而被告日禾公司就本件不法侵害被害人姚建民死亡致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殯葬費二十萬二千三百元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納骨塔費用為八萬二千五百元,火葬出殯費用為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寶禪寺認捐收據及大榮葬儀公司收據各一紙為證,但其中大榮葬儀公司收據所列之毛巾三打費用一千二百元,尚非殯葬所必需支出,應予剔除,其餘依我國殯葬禮俗祭祀均屬合宜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一百元。
︵二︶精神慰藉金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元部分:查原告年事已高,老年喪子,白髮
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已退役之退伍軍人,被告則係初中畢業,原從事計程車司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日禾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已據原告所自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一千一百元及自減縮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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