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即舊版千元紙幣)二十一張係屬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安溪國小前,向黃姓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偽鈔,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向黃姓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偽鈔,嗣經警查獲,並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左邊口袋扣得上開偽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二十一張千元大鈔,是一個黃姓成年男子交給伊,在臺北縣○○鎮○○路安溪國小附近的巷子要跟伊買一部中古機車,伊不知道該二十一張千元大鈔是偽鈔,否則伊不會將之帶到警局云云。
二、經查,上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即舊版千元紙幣)二十一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號碼:EU七五七六五九GW無水印,其餘偽鈔水印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偽鈔紙張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係偽鈔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二一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上開偽鈔蔣公袖口皆呈凸出之紋路、色澤與真鈔相似,惟紋路呈現較為模糊之情形,紙質觸摸與真鈔相似,鈔票上均有偽製的防偽線,該防偽線係在紙鈔上總統府面表面印製;再經甲○勘驗結果,除其中編號EU七六七一一五GW及EU七五七六五九GW二張千元舊版鈔票,無先總統蔣公之人頭浮水印外,其餘均與上開檢察官所勘驗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矧上開偽鈔計二十一張,並非少數一、二張而已,衡情被告若係向黃姓成年男子一次收受上開偽鈔,則被告於收受時(當時偽鈔盛行,人人自危之情況,常經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大小媒體加以報導,一般民眾於交易時均會更加注意是否係偽鈔,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必會加以點數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得知上開偽鈔與真鈔不同之處,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因通緝遭警查獲,警察要我將身上物品取出,....我將物品取出時警察就說二萬一千元是偽鈔」等語,被告就上開偽鈔之來源交待不清,且就黃姓成年男子交付上開偽鈔之地點所述不一(在臺北縣○○鎮○○路其友 陳志清 住處或臺北縣○○鎮○○路安溪國小前,且經證人陳志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在卷),復未能提供黃姓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供甲○查證,被告所辯,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收集之上開偽鈔達二十一張,且在其身上口袋經警查獲,衡情應非僅供自己收藏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收集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收集之次數僅一次,且收集之上開偽鈔二十一張,均尚未加以使用,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足以危害通用紙幣之流通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其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為二萬一千元,且均尚未行使,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偽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附表編號偽鈔編號面額(單位:新臺幣)
一CT七六七六一五EU一千元
二EU六九五七一六GW一千元
三CT八六六七九0EU一千元
四EU七五七六五九GW一千元
五EU七五七六一五GW一千元
六CT五七九六五三EU一千元
七CT六二0八七五EU一千元
八EM六五七六九五EU一千元
九EU七五五六三一GW一千元
十LX六五七六九一EU一千元
十一LX六五七六一一EU一千元
十二GW五七九六五七EM一千元
十三CT五七五六五七EU一千元
十四EU八六五六八一CT一千元
十五EU七六七一一五GW一千元
十六CT七五五六三五EU一千元
十七EM七九五七六九EU一千元
十八CT七五七一一九EU一千元
十九CT七六七六五一EU一千元
二十CT六九一一七五EU一千元
二一LX六九五七一六EU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