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以莊登字第○二八二五四號收件,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二人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原告丙○○因需資金週轉
,而以簽立採購合約書之形式,擬向被告借款週轉,故雙方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之後原告並未取得借款,且原告不懂法律,未及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待原告發覺後,被告已不知去向。
㈡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之存在
⒈被告以其提出之徵信報告表、確認書及支、本票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並
已交付借貸款項。惟查票據之簽發交付,其原因種類甚多,諸如買賣、貨款、會款、佣金等不一而足,本件難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支、本票,即謂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消費借貸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立法理由),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⒊被告所提徵信報告書是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實已
有疑義。而確認書係分期付款採購商品之明細表,其內容商品為空白,其上雖有原告丙○○之簽名,但難以該空白商品明細表証明被告確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是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則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自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本件兩造間雖有抵押權之設定,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無債權之存在,故本件抵押權因於存續期間屆滿確定時無債權存在而歸於消滅。
㈣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有貨品價金請求權之存在,惟依被告主張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期間為七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五年十一月止,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明。
㈤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七十五年三月五日、七十五年五月五日、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七十五年九月五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距今均已逾一年及三年之時效。
㈥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主張之貨款價金請求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意旨其抵押權亦於五年後(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因不實行而消滅。而被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其中支票票款請求權,以最後一紙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計算其支票票款請求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不行使而消滅;本票票款請求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計算,其抵押權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支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票),因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間確是「借貸關係」
被告公司自七十四年 蔡辰男 國泰金融集團發生風暴起即已停止營業(但未辦理解散登記),相關事項均委請關係企業人員代為處理,憑證、資料尋找極為困難,茲經該代理人員極力尋找之下,覓得本件當初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之資料,即被告公司內部之「徵信報告表」,從其上記載,可以了解當初原告丙○○與被告間之關係確是如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即實質上為「借款」,但以「分期付款買賣」的形式為之而已,並由原告二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用為擔保,而與原告所訴相符。
㈡被告公司確已交付借貸款項
被告公司確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有原告丙○○親自署押及按捺指印的「確認書」可證。且,若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借款伊始,原告丙○○未曾受領被告借貸之款項,豈有可能在其後的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及另簽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五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面額均為五萬五千元正之支票七紙予被告公司?基此足證,被告公司於辦理委託採購合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始,即已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丙○○。
㈢本件抵押權尚未消滅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八百八十條規定明確。查系爭法律關係既已確定為「消費借貸」,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本件被告公司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算十五年,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已歸消滅,但其抵押權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始歸消滅。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的現在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委託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件、本票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徵信報告表影本一件、確認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確曾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㈡雙方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委託採購合約書。
㈢被告提出之「確認書」上確為原告丙○○簽名、蓋章。
㈢原告丙○○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及另簽
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五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面額均為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七紙予被告。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丙○○?㈡本件抵押權是否已經消滅?
三、首先就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丙○○而言: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消費借貸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立法理由),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㈡查原告丙○○與被告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委託採購合約書,實際上為
「借款」,但以「分期付款買賣」的形式為之,並由原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原告二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足見,雙方確有借貸款項之合意。
㈢原告丙○○於訂立委託採購合約書同日,另於記載「本公司向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採購之商品,已收訖無誤」等文字之確認書上簽名用印。雖然該確認書係分期付款採購商品之明細表,其內容商品為空白,無法直接以該空白商品明細表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然查,雙方既以「分期付款買賣」形式行「借款」之實,自無可能記載任何商品名稱,且依該確認書所載文字內容觀之,該確認書旨在確認已收訖「分期付款採購之商品」(實際上為借款),故被告主張其已交付借貸款項,應可採信。
㈣更何況,若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約借款後,原告丙○○未曾受領被告借貸之
款項,豈有可能在其後的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及另簽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五月五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面額均為五萬五千元正之支票七紙予被告(每紙支票面額相當於二期應償還款項金額)?之後也從未催告或訴請被告返還前述本、支票,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於訂立委託採購合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丙○○。
四、再就本件抵押權是否已經消滅而言: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則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自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丙○○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依委託採購合約書所載金額),迄今並未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由原告丙○○簽發之支、本票共八紙為證,顯見雙方仍有債權存在。故本件抵押權並無原告所稱「因於存續期間屆滿確定時無債權存在而歸於消滅」之情形。
㈡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八百八十條規定明確。本件雙方法律關係既已確定為「消費借貸」,且被告既已交付借款,原告丙○○依約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該「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本件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算(依委託採購合約書所載價款分二十四期償還、最後一期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償還)十五年,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已歸消滅,但其抵押權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始歸消滅。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已因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丙○○,迄今借款並未清償完畢,且本件抵押權亦無原告所稱已歸消滅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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