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五四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因無法償還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在台已婚成年男子新台幣十二
萬八千元之債務,遂接受「小高」之提議,由甲○○與「小高」之女友即大陸地區女子 張寶花 (未據起訴,現已離境)辦理假結婚,以助張寶花入境台灣,而抵償債務。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寶花結婚之意,惟為使張寶花得以其配偶探親之名義來台,以抵償債務,遂與「小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搭機至大陸福建省,並與無結婚之意僅欲來台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張寶花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聯袂至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於四月十三日持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核字第一一二○一號證明書,即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張寶花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於「小高」陪同下,持該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另交付書寫其與張寶花為夫妻之保證書,及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寶花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並經獲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寶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來台探親為由入境。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偕與張寶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二人均明知並非真正之夫妻,且張寶花來台後並不住在甲○○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仍將此不實事項,告知承辦之警員,使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一式四份,一份交甲○○收執,一份由後港派出所留存,另二份由後港派出所呈由交士林分局留存),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簽移本院審理。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就其自白於張寶花
來台後,二人陳述不實事項,使警員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 陳國堅 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核字第一一二○一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本院由電腦網路自法務部連結網站下載之張寶花入出境紀錄等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使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寶花入境部分,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小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張寶花、「小高」雖未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亦未行使記載登載被告與張寶花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然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士張寶花能入境來台,乃張寶花、「小高」與被告共同之謀議,張寶花、「小高」自有將被告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被告、張寶花、「小高」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張寶花、「小高」均有將被告該部分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均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起訴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告使張寶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且蒞庭檢察官亦於開庭時補充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犯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記載張寶花與甲○○為夫妻,來台期間暫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申請人收執聯一紙、結婚公證書一份,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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