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和與
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丁○○(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支,在台北縣○里鄉○○村○○街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該鐵鎚撬開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所有蓋於水溝上之水溝蓋,二人合力再拔起,共同搬入駕駛來之AY─五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內,或合力將原已遭他人拿起放於草叢上之水溝蓋搬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嗣警據報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抵達現場,見丙○○、丁○○二人以鐵鎚撬開,並合力拔起,置於丙○○、丁○○實力支配下,埋伏之警員即將丙○○、丁○○二人逮捕,並扣得鐵鎚一支,及在其等駕駛之AY─五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已竊得之水溝蓋九塊,再將埋伏時,丙○○、丁○○竊得之該塊水溝蓋放回水溝上。丙○○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行經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十一鄰長坑口德榮機械公司旁產業道路內由甲○○經營之鐵工廠時,見鐵工廠大門敞開,即和與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聯絡之 鄭水雄 (業據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侵入其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竊取甲○○鐵工廠內高壓L頭二分之一規格八十五個、高壓T頭二分之一規格六十五個、高壓L頭一分規格三十五個、高壓T頭一分規格四十五個、高壓法蘭片四分規格數量五個及固定材料一批。因甲○○於該日上午十一時,發現其鐵工廠內之鐵窗遭破壞、前後門未關,遭竊絞牙機、堆高機、拉梯、鋁梯等物,認竊賊應會返回再竊物品,而埋伏該處,果見丙○○、鄭水雄侵入其工廠內竊物,甲○○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鄭水雄竊得之上開高壓L頭二分之一規格八十五個、高壓T頭二分之一規格六十五個、高壓L頭一分規格三十五個、高壓T頭一分規格四十五個、高壓法蘭片四分規格數量五個及固定材料一批。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丙○○,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與鄭水雄無故侵入甲○○之鐵工
廠竊取高壓L頭二分之一規格等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對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犯行,則坦承:確有與丁○○拿取水溝蓋等情不諱,惟辯稱:該水溝蓋原即遭人自水溝上拔起置於草地上,伊與丁○○僅係徒手搬至車上,並未使用鐵鎚,鐵鎚原即置於車內,又不知所搬之水溝蓋屬他人所有,以為係廢棄物。另先後二次遭警查獲均遭警察刑求云云。查:
㈠被告抗辯刑求部分:
查被告丙○○辯稱:其二次為八里分駐所之警員查獲,於製作筆錄前,均遭警員帶至機車停車場刑求,因遭刑求才會供稱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有以鐵鎚撬水溝蓋云云,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丙○○一起遭查獲之被告丁○○亦陳稱:警察查獲時有打伊及被告丙○○云云,然訊據證人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吳庸嘉 ,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均證稱:並未刑求毆打被告等語,次據證人乙○○證稱:八里分駐所之停車場在分駐所後面,因八里分駐所與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相鄰,故二機關共用一停車場。從而八里分駐所及八里鄉戶政事務所之人員隨時均可至停車場等語,查八里分駐所及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均設址在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四二號等情,有本院自電腦網路下載之八里鄉有關各服務單位一覽表在卷可參,上開二機關既址設同一處所,是證人乙○○稱二單位使用同一停車場應堪採信。再查被告丙○○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先後於二十一時零五分及十八時四十五分製作警訊筆錄,該筆錄二人均提及持鐵鎚撬水溝蓋後竊取等語,倘二人遭刑求,方為上開供述,則刑求時間應在十八時四十五分製作被告丁○○筆錄前。另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該日十八時三十分製作警訊筆錄,果遭刑求,依被告丙○○之說法係在十八時三十分製作筆錄前。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星期二,非休假日,該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雖已下班,然戶政事務所仍可能有加班之人或值班之人,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雖為星期六,然戶政事務所仍可能有值班人員,警員再愚亦不致在八里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可能經過之地點刑求被告。另查被告丙○○就其第二次為警查獲如何遭刑求,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時稱:把其眼睛蒙起來打云云,於本院同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則稱:灌水,蒙住眼睛打,也有用腳踢等語,前後所述遭刑求之方式不完全一致,倘其十月被查獲時,確遭刑求,如何會就刑求之方式為不全然一致之陳述?綜上,被告丙○○所辯遭刑求云云,顯難採信。
㈡前述被告丙○○與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拿取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所有置於上
址之水溝蓋十塊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丁○○自承,核與證人即前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吳賢杰 於警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庸嘉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其中一人蹲下來以鐵鎚敲(水溝蓋),另一人在旁邊看,可能是水溝蓋太久了有點生鏽要用鐵鎚敲,敲起來後就二人一起拿,此時我們就把他們二人逮捕,之後再到他們駕駛的自小客車內查獲九塊,另外車旁有一塊。我們看到他們在敲、拿的那一塊我們把它放回原水溝上,未扣案。鐵鎚是正在敲時扣得等語,參以被告丙○○及丁○○於警訊均供承:有使用鐵鎚撬起水溝蓋,再搬至車上等語,及扣案之鐵鎚一支,堪認被告丙○○與丁○○竊取水溝蓋時,有使用鐵鎚無訛,所辯未使用鐵鎚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以為水溝蓋係廢鐵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水溝蓋有些堆在草叢中,有些放在水溝上等語(偵卷第三四之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知拿取之水溝蓋係要蓋水溝之蓋子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顯見被告丙○○明知所拿取之水溝蓋係蓋水溝所用之物,該物屬國有,非無主物,非廢棄物無虞,所辯以為係廢棄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員扣得之十塊水溝蓋,其中九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另一塊在該自小客車車旁扣得,至警察埋伏時,被告丙○○及丁○○以鐵鎚撬起並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水溝蓋一塊,為警放回水溝上,未扣案等情,已如前述,查在該自小客車車旁扣得之水溝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及丁○○所竊,而警埋伏時,被告丙○○、丁○○竊取之水溝蓋,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該塊水溝蓋應屬被告丙○○竊取所得。是被告丙○○、丁○○二人共竊取十塊水溝蓋。
㈢右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
,核與共犯鄭水雄所供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雖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將其工廠鐵窗鐵條剪斷後爬入行竊,另遭竊堆高機、拉梯、鋁梯等物,然查被告及共犯鄭水雄均稱:係利用鐵工廠敞開之大門進入,且僅竊取遭查獲之物,並未破壞該鐵工廠之鐵窗,亦未竊取絞牙機等物等語,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至該工廠時,發現工廠鐵窗遭破壞,前後小門未關,失竊絞牙機等物,因懷疑竊賊會再返回行竊,而將關上之門戶恢復為前、後門未關上之原狀,在附近埋伏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述明(參第一二○六四號偵卷第二一、二四頁),堪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告訴人甲○○即發現鐵工廠之鐵窗遭破壞,絞牙機等物遭竊,告訴人甲○○為抓竊賊,便將鐵工廠前、後門打開,是被告及共犯鄭水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經甲○○鐵工廠時,該鐵工廠之門已開,從而被告及共犯鄭水雄辯稱:該鐵工廠大門已開,從已開之大門進去等語,應堪採信。至該工廠該日上午十一時遭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於下午至上址竊盜,即推認上午之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所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丙○○持以竊盜之鐵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
一種。被告丙○○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水溝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此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侵入甲○○所有之鐵工廠,竊取上開各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與鄭水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二次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案件,即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鎚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或共犯丁○○所有,另扣案之手套一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被告丁○○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