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抗告人 周紹賢 上列抗告人與 郭愛珠 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準用第44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3年7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已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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