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周紹賢 相對人 郭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愛珠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
309號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周耀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顧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而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安置計畫等件為憑。然關係人 周碧蓮 即相對人女兒陳稱:相對人是希望其幫相對人保留系爭房地,相對人希望一直住該處,只是聲請人不同意其擔任監護人,所以其讓出監護權,其不同意處分系爭房地,目前照顧相對人之外勞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支付,相對人三餐費用當然要由聲請人支付,當初就已講好。倘該屋出售後,尚未找到新屋,此期間如何安置相對人,其認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很好,很安定,外勞一對一照顧也很好等語。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安置計畫及其與關係人之陳述,考量:㈠相對人已有相當年紀且為失智症患者,長年居住系爭房地,驟然變換居住房地,顯有適應上之問題,對相對人並非有利;㈡聲請人雖指目前居家處處佈滿危險,影響相對人安全,並提出照片為憑,然本院觀諸該等照片,聲請人所指主要為浴室及出入大門台階、客廳地面光滑及寢室高地落差,均可透過簡易施作改造成無障礙空間且安全防滑地面,聲請人執此作為出售系爭房地另購他屋之理由,洵非適論;㈢有關聲請人安置計畫書所載相對人每月尿布等費用1萬元、日用品等5,000元、伙食費2萬元及水、電、瓦斯費1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且有違常情,有高估之嫌,尚難採信。而有關相對人生活費用較大筆之支出即外勞費用係由關係人周碧蓮,且相對人三餐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早經關係人及相對人協議,關係人周碧蓮均如實支付並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各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倘僅因相對人些許之三餐費用而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顯屬輕重失衡;㈣聲請人陳稱:外勞費用、房屋稅部分,之後會全部還給關係人周碧蓮,畢竟該部分不是關係人周碧蓮所應支付等語,即聲請人有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返還關係人周碧蓮過去所支付屬扶養費用性質之外勞費用等,聲請人此舉,顯然有損相對人利益。本院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礙難准許,爰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編號│不動產明細│├──┼───────────────────────┤│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