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債權人 蔡慶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樂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等法定程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樂山發支付命令,然並未載明債務人應受送達之地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復依聲請狀上提供之原因事實,循戶役政系統查詢債務人之相關資料,仍無法特定聲請人所指之債務人為何人,聲請人雖已載明當事人姓名,然其餘資料均有闕漏,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原因事實勾稽特定其所指之債務人身份,是本件聲請實與未載明相對人資料無異。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