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岩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岩水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岩水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林金戊 之證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臺灣大哥大安中門市」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油抽、打火機各1支、統一發票扣案可佐,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係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岩水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自承其手機常常故障或沒有充電,無法聯絡,其未居住於住所地,而居所地則由其一人獨居,白天外出工作,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再次訊問被告黃岩水後,認為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即因逃亡而遭通緝,嗣經緝獲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其手機常常故障或沒有充電,無法聯絡,其未居住於住所地,而居所地則由其一人獨居,白天外出工作,晚上下班時始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本院先前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傳票係寄存於警局,被告既稱沒有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堪認被告並未前往警局簽收,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並未確定,尚有精神鑑定等程序待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是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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