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聖錩 上列原告因與苗栗縣政府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58條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代表人與法人之關係、被告代表人 劉政鴻 與機關之關係,未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營業所即其代表人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件附卷可查,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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