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劉米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經本院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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