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所犯之兩案(95年度易字第2845號及96年度易字第1335號)均是86年間因公司倒閉被告訴,並非前後犯案,且在偵查庭時是併案辦理,不知何故,後來分案,煩請明察。至今已逾十年並無再犯案,實無抵觸緩刑之用意。現本人尚有二子就學中,需要工作來扶養及清償上述兩案之債務」等語。
二、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86年2月3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6年8月28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植為第75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96年5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86年2月3日更犯偽造文書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此與其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目的,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殊異,均屬同一犯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兩案併案辦理與分案等情,經查抗告人所犯二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07、1308號),與96年度易字第133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案號並不相同,至於所陳家中子女就學需要工作扶養等情形,因抗告人所犯二罪均得易科罰金,所陳理由尚非可取,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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