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濬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3月15日107年度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77號、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濬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濬森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忠純門市,將其所有之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收件人名稱為「汪○修」),提供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指定密碼,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取得該帳戶資料者收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等人,致附表所示之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邱濬森所有之西甲郵局帳號、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林○○、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濬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4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院
二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姜○○,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頁)、(林○○)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局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3至14頁)、(邱濬森)西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電話號碼分析資料(警一卷第18至20頁)、宅急便寄貨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西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存摺封面照片(警一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11月28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60003929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8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分析資料(警二卷第34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詐騙者使用,使其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者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利益,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40萬元,自屬不當。被告於此之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固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給我緩刑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正面),惟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允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並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院二卷第28至29頁、第47至49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林○○原諒而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亦有卷附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6頁、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採取積極行為補償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林○○、│106年6│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繫│106年6│10萬元│西甲郵局帳號│││林○○│月13日13│林○○,佯稱係其友人,有急用│月13日14││││││時30分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陷於│時38分許│││││││錯誤,即指示其女兒林○○匯款││││││││,林○○遂依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姜○○│106年6│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姜○○│106年6│3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月13日9│,佯稱係其第五個叔叔,在南部│月13日某││││││時30分許│買一部車急需用款,但身上錢不│時許│││││││夠,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另││││││││負擔30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