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濬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77號、107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濬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濬森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忠純門市,將其所有之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收件人名稱為「 汪賢修 」),提供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指定密碼,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取得該帳戶資料者收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慧敏 等人,致附表所示之林慧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邱濬森所有之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詢據邱濬森(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將其所有之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使用等事實(另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對方以LINE傳租存簿的訊息給我,說每個月可以有新臺幣(下同)3到15萬利潤,並說很安全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慧敏、 林紀均姜智祥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紙、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告訴人林慧敏提供之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份及其女兒林紀均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姜智祥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上開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64年次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至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月3至15萬元之費用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反之,如任何公司有花費每月3至15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均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以對方自稱為線上博彩公司,及自稱合法此等薄弱之依據,輕易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利益,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40萬元,自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林慧敏、│106年6│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繫│106年6│10萬元│西甲郵局帳號│││林紀均│月13日13│林慧敏,佯稱係其友人,有急用│月13日14││0000000-0000000││││時30分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慧敏陷於│時38分許││號帳戶│││││錯誤,即指示其女兒林紀均匯款││││││││,林紀均遂依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姜智祥│106年6│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姜智祥│106年6│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高││││月13日9│,佯稱係其第五個叔叔,在南部│月13日某││雄分行帳號││││時30分許│買一部車急需用款,但身上錢不│時許││000000000000號帳│││││夠,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姜智祥│││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另││││││││負擔30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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