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蔡正育 相對人 張鳳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20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