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培文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培文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遠近,所生危害法益、程度,暨受刑人受通知後,逾期未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