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山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綽號: 阿賢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之「大帝國舞廳」消費時,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辛○○坐檯陪酒,庚○○於同日4時30分許,支付A女之全場鐘點費(即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全場須支付至同日7時)後,帶A女出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及友人己○○離去,嗣庚○○載送己○○先行返家後,即駕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風車汽車旅館」消費,並共同入住該汽車旅館203室,欲與A女為性交易,期間因二人對性交易價金不合致,致生口角衝突,庚○○因而心生不滿,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5時21分迄同日6時間之某時,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推倒、壓制在床、脫去A女所穿著之衣物,並以雙手壓制A女之手、以腳扳開A女之雙腳,而對A女施以強暴,致A女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不斷反抗、哭泣,庚○○遂停止上開行為而未得逞,並於同日6時許,先行駕車離去,嗣A女電聯友人戊○○並泣訴上情,經戊○○建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同事辛○○、簡○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戊○○、丙○○於
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1頁)。玆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辛○○、戊○○、丙○○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辛○○、戊○○、丙○○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辛○○、戊○○、丙○○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內容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辛○○、戊○○、丙○○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辛○○、戊○○、丙○○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業經渠等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辛○○、戊○○、丙○○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除前述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5年5月20日3時15分許,至大帝
國舞廳消費,由A女進入包廂坐檯陪酒,於同日4時30分許,於支付A女全場鐘點費後,駕車搭載A女及己○○離去,先送己○○返家後,再駕車搭載A女至風車汽車旅館入住203房,欲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侵訴卷第35至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A女當場表示須再支付2個全場鐘點費即2萬4000元,始同意為性交行為,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遂於同日5時40分許,自行駕車離去,我在該房間內,未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我未性侵A女云云(侵訴卷第36至37頁)。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床並撲向我,將我
壓在他身體下方,並將我全身衣物脫光後,再將他自己衣物脫光,當時我極力反抗,被告即以雙腳將我雙腳扳開,對我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並以臺語辱罵:「幹妳娘臭雞歪、我今天就是要幹到妳」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其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推倒在床,我想掙扎,被告就壓上來,我無法反抗,我一直吵著要回家,但被告不肯,又脫我衣服,我當時穿著黑色蕾絲上衣,下面是穿紅色裙子,被告把我脫光再自己脫衣服,我極力反抗,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手,再以腳扳開我的腳,對我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並以臺語回我「幹你娘,我今天就是要幹你」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第78頁反面),則A女已明確指證被告對其性侵之細節,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A女於被告離開後10分鐘內,即出來至櫃臺,A女跟我說叫警察,感覺很難過,A女說被人強姦,當時A女一直哭泣,要打電話給她朋友,要她朋友過來,我當時就幫她叫計程車讓她離開等語(侵訴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足見A女於被告離去後,始自行至該汽車旅館櫃臺,面對非至親好友之櫃臺人員,已無法掩飾難過情緒,自無可能虛構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不名譽情事,而誣陷被告,再者,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5時許,我打電話問A女下班沒,她說還在公司,後來隔半小時,我又打給她,問她下班沒,她問我有沒有空去找她,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見面再講,當時在電話中她有哭,後來我是在她家附近的超商與她見面,她一上車就一直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在汽車旅館被性侵,我問她我打電話給她時為什麼不說,她說因為被告在旁邊有對她使眼色,後來我就載她到風車汽車旅館,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A女打電話來就在哭泣,叫我去她家樓下超商,我問她什麼事情,她也沒有講,就一直哭,我上高雄後,A女上車就一直哭泣,說被客人載到汽車旅館,對她做不禮貌的事等語(侵訴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5月20日8時許,打電話跟我說她被強暴了,她在派出所報案要我陪她,所以我就到派出所陪她及至醫院檢查,A女於電話中情緒難過加激動,打電話的時候聽得出來她難過,我們見面時她有講到哭等語(偵卷第40頁),其於審理時證稱: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強姦,叫我陪她去警局做筆錄,當時A女聲音顫抖,我就趕到警局陪A女等語(侵訴卷第137頁反面),則A女於案發後感到難過、無助,而尋求友人陪伴,足證A女前揭指訴內容應屬可採,末以A女於審理時陳稱:我自104年9月開始上班,迄本件案發後就沒有再上班等語,核與證人簡○芬於審理時證稱:A女事後有跟我說被告強暴她,她說她不敢去上班等語(侵訴卷第139頁、第139頁反面)相符,足見A女因本案而對職場安全有所疑慮而離職,益徵A女前揭指訴內容可採,足見被告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推倒、壓制在床、脫去A女所穿著之衣物,並以雙手壓制A女之手、以腳扳開A女之雙腳,而對A女施以強暴,使A女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而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又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及親吻,但我沒有親A女胸部,等我要發生性行為時,她就拒絕了云云(偵卷第68頁反面),惟A女胸罩左胸內層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可資佐證,參以檢體採樣位置為A女胸罩左胸內層之隱私部位,非一般交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益徵A女前揭指訴各節,信而有徵,殊值採信。
㈡再者,勾稽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5月20日5時9分14秒及5時59分48秒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與風車汽車旅館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號)距離相近,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約5時10分許,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203號房休息等語(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32頁反面)相符,顯見A女於105年5月20日5時9分14秒與 李偉華 通話時,應甫進入風車汽車旅館內。再者,A女與證人辛○○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時間,為105年5月20日5時19分迄5時21分,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佐,此時A女傳送之訊息內容尚未有異,衡諸常情,於105年5月20日5時21分前,A女應無遭被告性侵之情,然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許,獨自駕車要先離開,並稱A女會自己坐計程車,被告一副急著要離開的樣子等語(警卷第13頁、侵訴卷第133頁),而依A女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等細節,過程時間應不會超過半小時,據此,縱A女分別於105年5月20日5時9分迄同日5時21分間,曾以電話及LINE與戊○○及辛○○有所聯繫,仍難遽認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等節,即不足採信,亦難以A女以電話及LINE與戊○○、辛○○聯繫並未求救,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施以強暴,而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
,業經A女指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A女兩隻手都有瘀青,有拉扯過的痕跡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A女說她手很痛,A女手肘、腳踝都有瘀青,有紅紅的手印等語(侵訴卷第136頁反面),參以被告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A女於案發後,於上臂及大腿內側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衡以A女所受傷勢態樣及位置,核與A女指稱被告以雙手壓制其手臂、以腳扳開其雙腳之犯罪經過相符,雖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依我工作經驗,小姐因飲酒過多跌倒,造成身體瘀青,是常見的事云云(侵訴卷第184頁反面),惟審酌A女傷勢係位於四肢內側,且有多處瘀青,顯非飲酒過量不慎跌倒所致,實難以證人辛○○前揭證詞,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A女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結果:案主在事件後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交、工作生活,約一年多後於長庚醫院就診,加上心理治療的輔導,目前情緒狀況已有改善,負面想法也較減少,雖仍存有些許憂鬱和焦慮的情緒困擾及睡眠問題,但開始擁有正向情緒與思考,也慢慢恢復社交生活,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78至85頁)可資參照,本院審之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上述鑑定報告尚提及:A女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明顯,包括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由自主受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作惡夢)、創傷事件後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持續且強烈的無望、憂鬱與焦慮心情、過度警覺(看到黑色車子會害怕、怕陌生人一直看著自己)等症狀,且從創傷事件發生迄今已約2年時間,並造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內容(侵訴卷第84頁),就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足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因此,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確與A女遭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A女指訴之詞,信而有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性侵害,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A女表示須再支付2個全場鐘點費,始同意為性交行為,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我當下不願意,後來雙方僵持不下,我就離開了,我於案發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A女有傳LINE請我付1萬2000元作為對價,但我沒有支付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侵訴卷第37頁),參以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5年5月20日5時40分9秒時,即駕車駛出該旅館房間停車場,有風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彌封袋內)暨翻拍畫面數張(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至該汽車旅館消費不到1小時,即獨自駕車離去,足見被告與A女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確有衝突,足見被告與A女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送A女至風車汽車旅館欲為性交易,於房間內聽聞A女表示須再支付2天全場鐘點費即2萬4000元,始同意為性交行為,致被告情緒失控,對A女施暴而著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A女持續反抗未得逞,被告遂自行駕車離去,堪以認定。
㈣至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我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後,便強
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過程中我一直反抗,被告抽動幾下後,我將被告推開,但被告又撲向前將我壓住,並持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抽動約有2分鐘左右云云(警卷第6頁反面);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對我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後,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中間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去吐,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手機傳簡訊給我同事,但被告就在我附近,被他發現我用LINE在與外界連繫,他又衝上來,把我手機搶走,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惟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A女間已有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實難以A女前揭指訴,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後,其處女膜舊撕裂傷,1點鐘方向0.8公分、2點鐘方向0.6公分、4點鐘方向0.2公分、8點鐘方向0.8公分、11點鐘方向0.5公分,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資參照,參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雖違反A女之意願而有激烈肢體衝突,惟被告並未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尚難以該驗傷診斷書,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據此即否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A女所指訴各節,信而有徵,應屬非虛,益徵證人A女
上開證詞內容可採,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反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因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至大帝國舞廳消費,並帶A女出
場從事性交易,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A女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為遂行性侵犯行,而將A女推倒、壓制
在床、脫去A女所穿著之衣物,並以雙手壓制A女之手、以腳扳開A女之雙腳,而對A女施以強暴,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性侵得逞。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7至10萬元(侵訴卷第199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侵訴卷第8頁以下),素行良好。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侵訴卷第199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論A女職業為何,A女均享
有性自主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如果我要在A女身上花2萬4000元,我去找更漂亮的女生就好等語(侵訴卷第198頁反面),足見被告以金錢物化女性,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被告罔顧A女意願,而為本件性侵犯行,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A女為性侵,致A女有明顯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交、工作生活甚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侵訴卷第78至85頁)在卷可參,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所為誠屬非是。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A女於被告駕車在載送途中,遭被告恫稱:「你給我安靜,再講,就打妳(臺語)」,並強力拖拉下車、上樓,進入風車汽車旅館房間乙節。惟查:
被告於105年5月20日3時15分許,至大帝國舞廳消費,於同
日4時30分許,經A女同意並支付A女全場鐘點費後,帶A女出場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同日4時30分許,為我買每15分鐘為1節、每節300元之鐘點費至7時後,隨即帶我出場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證人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消費結束後,被告買A女出場,出場要經小姐同意等語(偵卷第74頁、侵訴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即該舞廳大班簡○芬於審理時證稱:要帶小姐出場時,公司聘請的會計會詢問小姐是否同意出場等語(侵訴卷第139頁反面),復有載明日期為105年5月19日、上班時間23時21分、編號:66267、姓名:球球、坐檯房號:A07、A06、A07時間為11時25分至3時、A06時間為3時15分至7時、晚舞節數:30、實領金額為5500元之薪資明細表1份(侵訴卷第56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該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及被告坦承之事實相符,足見該薪資明細表上所載A06坐檯房間,應為被告所消費,則被告於支付A女全場鐘點費後,經A女同意,始帶A女出場,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買A女鐘點費約4小時,每小時1200元,小姐同意出場就是同意發生性行為,至性行為是否需另行付費,要看客人與小姐間約定,我於案發當日支付之鐘點費,已包含甲女同意與我性交易之金額云云(侵訴卷第36頁),惟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要買A女出場,依我的認知,通常是談好可以性交易,才會帶出場等語(偵卷第74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帶小姐出場要給公司買出場的錢,性交易要另外給小姐費用,由客人與小姐談好,帶出場不等同小姐同意與客人為性交易等語(侵訴卷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證人簡○芬於審理時亦證稱:帶出場不包括性交易,客人要求性交易,我們不參與,也儘量不讓小姐出場,買全場不一定是出去性交易,有時去看電影等語(侵訴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足證客人帶大帝國舞廳小姐出場,須支付舞廳鐘點費用,至客人與小姐間欲為性交易,則由客人與小姐自行洽談價錢,性交易費用與舞廳無涉。至證人辛○○於審理時雖證稱:去汽車旅館陪客人睡覺,如果在公司的話,就在公司買單,買單的費用有無包括性交易費用,要看小姐怎麼跟客人談,有時小姐另外收云云(侵訴卷第185頁反面),依證人辛○○前揭證詞內容,在舞廳支付鐘點費用有包含性交易費用之可能,與被告所辯相符,惟證人辛○○尚在大帝國舞廳任職,與至該舞廳消費之被告間,具一定利害關係,且證人辛○○前揭證詞內容,亦與證人己○○、簡○芬前揭證述有所不符,參以證人簡○芬為該舞廳大班,就該舞廳服務及消費方式,應較證人辛○○瞭解,是證人辛○○此部分證詞殊難採信。綜上,被告縱已支付A女全場鐘點費,仍難以此遽認該費用已包含A女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對價。
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消費結束,被告要買A女出
場,我們通常買小姐出場,都是有性交易情事,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要買A女出場,依我的認知,通常是有談好可以性交易,才會帶出場等語(偵卷第74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告知我「那個我睡過了(臺語)」,以表示與A女發生性交易2次,我們在車上有聊天,氣氛良好等語(侵訴卷第127頁、第127頁反面),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
我第1次認識被告時,在105年5月20日前,我坐被告的朋友,那天被告買A女,被告朋友買我,買單時有聽到被告跟A女說要去汽車旅館,在那天我聽到A女說,之前被告就會帶她去汽車旅館等語(侵訴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曾偕同至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當時也是買A女出場,這2次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另外跟我收錢,但第2次發生性行為後,A女有傳賴請我付1萬2000元作為對價,但我沒有支付等語(侵訴卷第37頁),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即風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消費時間為3小時,被告駕車進入該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時,A女無向我求救之舉等語(侵訴卷第13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參以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至出入口車道時,丁○○尚有2次曲身至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窗旁,向車內人士確認入住消費相關事宜(監視器顯示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0日4時51分46秒、4時52分32秒,惟監視器顯示時間與正常時間有誤差,業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第132頁反面】),有風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彌封袋內)暨翻拍畫面數張(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因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消費時,須與櫃臺人員洽談消費方式,A女於過程中未曾有何呼救之舉,足證被告經A女同意,始偕同A女至該汽車旅館消費。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A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說要先問她同事跟我關係為何,因A女吃她同事的醋而不太高興,A女就傳LINE向她同事確認,A女意思是確認後才要與我發生關係等語(侵訴卷第36頁),參以卷附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於105年5月20日5時7分撥打電話與辛○○,辛○○未接聽,辛○○即於同日5時17分許,回傳「怎麼了」,A女則於同日5時12分許傳送「你跟那個阿賢有怎麼樣嗎?」,辛○○隨即隨送「沒有啊」、「我沒坐過他」、「今天第一次坐他」、「之前坐正哥啊」、「上次我們一起的你忘記了」等訊息,A女復於同日5時18分許傳送「他不是說你是他老婆」,辛○○隨即傳送「沒有啦」、「對面那個客人亂講」、「在那裡起哄」、「我一開始根本不是坐他」、「別誤會」、「是他把他旁邊小姐擋掉才叫我坐他旁邊倒酒」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侵訴卷第56頁彌封袋內)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則A女與被告至該汽車旅館房間後,A女尚有以LINE向辛○○確認被告是否為辛○○熟客之行為,益徵A女非遭被告施以強暴,強拉至該汽車旅館房間甚明。雖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一開門就把我推倒在床上
,我想掙扎,被告就壓上來,性侵過程中,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被告有放手讓我去吐,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手機傳簡訊給綽號「 子恩 」之辛○○,但被告就在我附近,被他發現我用LINE與外界連繫,他又衝上來,把我手機搶走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3頁)。惟查,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案發時有傳LINE給我,但她只說她有心事,沒有說具體詳情,直到隔天白天,A女傳LINE跟我說她被性侵的事,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參以卷附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辛○○於105年5月20日5時19分,傳送「第一次坐他」、「跟他不熟」等訊息與A女後,A女於同日5時20分許,接續傳送「我改天上班跟你說」、「有心事想告訴你」等訊息與辛○○,經辛○○回傳「怎麼了」,A女再傳送「我明天告訴你」之訊息,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佐,該LINE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辛○○前揭證詞相符,衡以被告及A女於105年5月20日4時51分許,即至該汽車旅館消費,迄A女與辛○○於同日5時20分為LINE對話時,A女仍未有迫切向辛○○求救之意,益徵A女非遭被告強拉至該汽車旅館房間甚明。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部分,存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