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起,准予解除於每週四之下午六時至八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迄今,即遵照原審規定於每週一及週四下午6時至8時間按時至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惟原審對被告論以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4年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論以共同犯重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較輕刑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是請求准予免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暨改判被告共同犯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刑均較原審認定為輕,且被告自108年6月28日迄今,均有遵期於每週一及週四下午6時至8時之間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已提起上訴迄未確定等情狀,認為仍有維持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惟考量原審之處分內容,依比例原則,准許將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自110年11月起,解除被告應於每週四下午6時至8時之間報到之處分,而被告聲請逾前揭期間解除報到限制部分,因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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