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罪嫌,僅以告訴人甲○○之告訴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甲○○彼此家人均認識,伊未恐嚇甲○○,伊妹妹生日那天是伊出錢九千多元請朋友吃飯,客人有伊妹妹、伊妹妹朋友、 翁中亮 、甲○○等人,且伊與甲○○彼此言談中常開對方玩笑說「你小心一點」,並無恐嚇之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伊從工廠下班後,甲○○至伊住處說要請伊吃飯,伊拜託甲○○協助伊做水晶生意,伊並未恐嚇甲○○出錢幫伊開賭場,伊是向甲○○借錢作水晶生意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訴被告乙○○之恐嚇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錄音內容大意係,甲○○在電話中陳述「那天之事(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恐嚇)令其害怕」、被告乙○○則陳述「如果這樣就免了」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告訴人甲○○於本院勘驗錄音帶時表示:被告乙○○說話都是「軟軟」的說,但如此仍會使伊害怕,被告乙○○之妹妹生日時,是伊出錢四千多元,但並無證人可證明,因為被告甲○○都是趁別人不在時「軟軟」的向伊說,叫伊出錢。又查,證人翁中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妹妹的生日聚餐,是由被告出錢請客,在林口的某餐廳吃飯,在場有伊、被告、甲○○、甲○○的朋友「阿財」、被告的妹妹、被告妹妹的朋友、 陳照義 ,伊並未看見被告有恐嚇甲○○等語(見本院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又被告之妹妹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十一月八日是伊生日,伊兄即被告於十一月六日請伊及朋友一起去吃飯,甲○○當時表示要出錢,但伊兄當場說這是他妹妹生日,應由他付錢,而未使甲○○付錢等語(見本院九月二十六日筆錄)。依上開調查,雖告訴人指訴其受被告恐嚇,並提出錄音帶一捲,惟錄音帶內容並無被告任何恐嚇之語,被告於電話中尚且對甲○○稱「如果這樣就免了」,是以電話錄音帶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強迫恐嚇言語。復參以證人丙○○及翁中亮之證詞,被告乙○○之妹妹生日聚餐,亦由被告出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明被告乙○○曾對甲○○恐嚇,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之唯一指訴即遽論被告乙○○有恐嚇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