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丙○○係二親等血親之兄弟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與丙○○共居之住處,竊取丙○○所有內含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乙張、汽車駕照乙張、機車駕照乙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之黑色皮夾乙個,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取走花用,並將其餘之物連同皮夾棄置於一樓之信箱內。嗣經其母乙○○○追問後始得知上情,並在一樓信箱中尋獲上開皮夾。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與告訴人丙○○、乙○○○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此有其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足按,惟被告係逃避型人格違常合併情緒及行為困擾,缺乏改善病情動機,習慣扮演病人角色,逃避生活壓力及責任,並有藥物及酒精濫用之情形,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耕醫病歷字第○八二二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病歷影本各乙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長康院法字第○四五六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與病歷影本各份可稽,再觀乎其在本院應訊之反應、神情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堪認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外,復有丙○○具領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竊取之物為其胞弟丙○○之物、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於七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均諭知緩刑二年並期滿未經撤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考量天主教耕莘醫院上開病情說明建議予以適當之行為矯正,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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