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蔣瑞琴 律師聲請人甲○○
乙○○ 劉簡來足 右列聲請人因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丁○○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左右之戒嚴期間,因涉嫌叛亂案,未經審判即遭擊斃。當時聲請人只知丁○○不知何事遭通緝,曾數次深夜至凌晨,類似部隊以及便衣人員匆匆到府搜查,聲請人之母因此幾度昏厥,家中飽受驚嚇。聲請人全家不知胞兄丁○○下落甚久,雖早風聞於四十一年間遭擊斃,然風聲鶴唳之時,無人通知,亦未見屍體,直至七十三年間,始向法院以失蹤近三十載而宣告死亡在卷。近日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通過,過去之受裁判者紛紛將裁判書翻出時,始在友人取得之裁判書影本,證實胞兄丁○○確已於當時受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丙○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復因不服本院原決定而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依程序從新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以其兄丁○○於四十一年間之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未經審判即遭擊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陳明丁○○未婚,且無子嗣,父母已雙亡,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尚有甲○○、乙○○及劉簡來足(聲請人之父母收養之養女)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四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雖僅有聲請人丙○具名聲請冤獄賠償,惟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丙○之賠償聲請,其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聲請之甲○○、乙○○及劉簡來足等三人,故本院自應將甲○○等三人併列為本件之賠償聲請人,附予指明。再查聲請人丙○以其兄丁○○未經審判即遭擊斃為由而提出賠償之聲請,並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三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影本資為論據,然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聲請人之兄丁○○並未列名在所載之被告姓名內,復僅於事實欄第一行載有「簡匪 錫煌 (已擊斃)」等語而已,對於丁○○究因何案件,又於何時遭何單位人員擊斃,且於擊斃前曾否受羈押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嗣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就上開事項函覆本院稱:經查 張潮賢 所涉叛亂案卷內並無記載之旨,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志厚字第五六二號書函乙紙附卷可稽。另證人 張瑞風 雖曾到庭證述丁○○是在伊哥哥家被保安司令部的人包圍打死,惟證人亦不否認當時不知丁○○在何處,是哥哥告訴伊的,哥哥現已死亡了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張瑞風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源自現已亡故之兄長轉述,尚難遽為認定丁○○確係未經審判即遭擊斃之基礎。綜之,本件實難僅憑上開判決影本之不完整記載,逕認聲請人丙○之聲請已符合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事由,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