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范繼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利息,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借款本息之攤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乙次,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范繼明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同意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立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繼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利息,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借款本息之攤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乙次,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范繼明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同意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又核上開貸款契約係經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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