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鄉○○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向原告購貨,計四月份應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稅款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五月份貨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稅款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六月份貨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稅款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七月份貨款十五萬零十元、八月份貨款二萬零八百九十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曾支付原告之十萬元外,尚欠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依兩造及同業間之習慣,原告於送貨之翌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可簽發三個期之支票付款,故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貨款,被告可於五月份簽發八月份之支票付款,亦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付清,詎被告積欠五個月之貨款,最長者將達二年,一再催討,竟僅支付十萬元,迄今尚欠之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則毫無付款之意。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三十九紙、統一發票三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向原告購貨,計四月份應付貨款二十七
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稅款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五月份貨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稅款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六月份貨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稅款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七月份貨款十五萬零十元、八月份貨款二萬零八百九十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曾支付原告之十萬元外,尚欠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依兩造及同業間之習慣,原告於送貨之翌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可簽發三個期之支票付款,故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貨款,被告可於五月份簽發八月份之支票付款,亦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付清,詎被告積欠五個月之貨款,最長者將達二年,一再催討,竟僅支付十萬元,迄今尚欠之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則毫無付款之意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三十九紙、統一發票三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伍
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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