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完畢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嗣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在其所任職之尚冠勝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之工地(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對面之巴黎專業檳榔攤(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以言詞對該檳榔攤之老闆乙○○、丙○○夫婦恫嚇稱:「我是通緝犯,也是一清專案去過外島管訓過的流氓,專載 治平 專案管訓流氓的直升機隨時會來加油站前載我」等語,且顯露臂膀及下肢之刺青,使乙○○、丙○○認為其係「流氓」,而已生畏怖之心;嗣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處所,對乙○○恐嚇稱:「我目前要去 中和 地區處理兄弟的事,需要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而如數交付二千元予戊○○,戊○○得款後,旋即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又在上開處所,以相同之恐嚇手段,先後使丙○○、乙○○心生畏怖,而交付或任由戊○○共取走長壽煙六包、檳榔六包、維士比及咖啡各一瓶等物得手;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對乙○○恫稱:「我是高雄四海幫,目前缺錢花用」等語,致乙○○心生畏怖而任由戊○○開啟檳榔攤內抽屜,自行取出二千四百元,旋乙○○因不堪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擾,於無法忍受之情況下遂出手制止戊○○,在拉扯之際,戊○○不慎倒地而未得逞,斯時適乙○○之朋友甲○○前來見狀即請附近「大埔加油站」之人員報案,經警到達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香菸、檳榔、飲料未給錢及向乙○○拿二千元,當時並向乙○○稱:「要去處理中和兄弟的事」,又伊身上有刺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稱自己係流氓、四海幫的人,而拿取香菸、檳榔、飲料係得乙○○、丙○○的同意,二千元係向林乙○○借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係去找乙○○聊天,伊怎麼會受傷並不清楚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且經證人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臂膀及下肢確有刺青,亦有照片三幀足考,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到庭證稱並未與被告一起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即無從執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其另聲請訊問同事(未陳明姓名),已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本案犯行,對年齡已五十餘歲之被害人乙○○、丙○○造成莫大之壓力與身心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取得財物之數額及價值非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使被害人餘悸猶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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