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遭地下錢莊討債,為籌措款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長春公園,見 莊翠琴 獨自一人遛狗,即趁莊翠琴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搶奪莊翠琴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尚未得手之際,因莊翠琴高聲呼救,乙○○一時心虛,僅將金項鍊扯斷未及取走,即跑步逃離現場,其搶奪犯行因而未得逞。
㈡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
水果刀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內,見 蔣九九 (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蔣「久久」)獨自一人行走,即趁蔣九九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搶奪蔣九九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聽聞蔣九九呼救,恐遭警查獲,遂將其攜帶之水果刀及搶得之金項鍊(已發還)一併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路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翠琴、蔣九九、 林大成陳文駿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翠琴、蔣九九指述金項鍊遭搶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協助蔣九九逮捕被告之林大成、陳文駿證述明確,且有蔣九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搶奪莊翠琴部分)及同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搶奪蔣九九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搶奪莊翠琴時亦有攜帶前述水果刀,而認被告該次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被告連續搶奪行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詳後說明),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搶奪莊翠琴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先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一罪。又連續犯依法乃得加重其刑,而非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形(如後說明),認本件尚無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攜帶水果刀對獨行婦女行搶,其行為除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外,並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討債,始起意搶奪,且其行搶時均將水果刀放在褲子口袋,並未取出持以威脅或傷害被害人,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蔣九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請給予自新的機會,判決緩刑云云。惟本院衡以被告所犯搶奪罪並非單純財產犯罪,其中尚涉有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其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較大,有令被告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莊翠琴達成和解,爰不予諭知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緩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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