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砂石在土木工程上為重要之原料,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除非法盜採外,一般應會有合法購得之來源文件以供查驗。查,本件被告乙○○先於94年1月29日警詢時供承:「(問:你有無向購買砂石之人索取對價?)有」、「(問:你朋友 阿勝 稱該砂石為其所有,你是否有向他確認真偽?)沒有」。復於同年4月13日偵訊中坦承:「(問: 楊永年 是做臨時工的,為何相信他有那一堆砂石?)我不知道砂石之價值,我沒有懷疑楊永年」。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既明知證人楊永年(即阿勝)僅為收入不豐之臨時工且已積欠其數十萬元款項,楊永年之經濟狀況不良在先,若如被告所言楊永年突然提出一筆如本案砂石(被害人丁○○於警詢指稱價值新台幣〈下同〉21萬5千元)價值並不低之物品欲抵債時,衡情被告理應先向楊永年查證砂石是否有合法來源文件,方僱工搬運,以免觸法,然被告竟完全相信楊永年所言,認本案之砂石確為楊永年所有而僱工搬運變賣,實與常理相悖。況證人楊永年於原審亦證稱:砂石讓渡書(即原審判決所稱之抵債證明書)上之捺印雖為伊所為,但實際上伊並無要將本案之砂石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伊係因積欠被告太太債務未清償,又沒有錢還,被告才叫伊扛此事等語,且讓渡書上所載之簽署日期係94年1月16日(即搬運前十餘日),亦與被告及證人 楊淳堯 於原審所證述之簽署日期應係93年9、10月份不符,益徵該讓渡書之真實性頗有可疑,極有可能係被告要求證人等共同虛偽登載之文件。從而,姑不論被告與楊永年間有多少隱情,然至少可明瞭的是,被告應事先即已知悉本案砂石非楊永年所有,仍僱工加以搬運無訛,被告應負竊盜罪責甚明。原審疏未查明事證,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之砂石係其友人楊永年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證人 莊義良 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附卷可證(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公訴人雖以被告並未要求楊永年出示砂石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為由,質疑被告辯解之可信性,然被告要求楊永年出具證明書,其目的即在要求擔保砂石來源之合法性,自不能因楊永年所出具者並非砂石之來源文件,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砂石來源可疑。
㈡又公訴人雖認楊永年僅為收入不豐之臨時工且經濟狀況不良
,豈可能有一筆價值不低之砂石抵債(價值21萬5千元),惟查,被告僅係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砂石出售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若被告確知該堆砂石價值21萬5千元,豈可能僅以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砂石之價值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以此質疑被告應知悉該堆砂石非楊永年所有,亦不足採。
㈢證人楊永年於原審雖證稱:本案係被告要求伊扛罪,故 伊才
在讓渡書上捺指印 云云 。但查,楊永年於原審先則證稱其綽號並非「阿勝」,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待審判長提示讓渡書時,楊永年又稱:讓渡書上之名字不是伊簽的,手印也非伊蓋用的,伊是欠被告老婆1萬元,可是已經分2次還清,伊係直接將錢還予被告老婆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嗣經審判長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後,楊永年又改稱:「名字不是我簽署的,對於鑑定書我沒意見。」、「(名字既然不是你簽署的,為何要在上面蓋用指紋?)被告叫我扛這件事情,因為我之前欠被告老婆的錢,我沒有錢償還,被告叫我扛」云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楊永年所證處處迴護自身,且前後矛盾,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另被告及證人楊淳堯於原審證述簽署讓渡書之日期係93年9、10月,雖與讓渡書上所載之簽署日期94年1月16日不符。
然查,人之記憶常伴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被告及證人楊淳堯上開供述之時間(95年1月4日),距離讓渡書簽署之時間已近1年,就簽署時間等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然渠等就該讓渡書確係楊永年同意簽署,楊永年當時確有告知被告該堆砂石係其所有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相一致,自不能因時間細節之敘述不同,即認被告及證人楊淳堯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認定本案之砂石為證人楊永年所有,而僱
工搬運,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在本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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