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本身並無任何資力足以經營事業,亦無大量使用支票之必要,更無支付任何票款之真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臺中市○○街○○○號1樓設立波灣企業社,並於同年6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任負責人,其於該企業社設立之際,隨即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自行使用,或連同印鑑章交由自稱「 劉銘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交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購買貨物。嗣英堡包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春城 (另案起訴),於92年8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以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持向 寶玉鑫 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代表人 羅柳棠 )下單委託包裝紙印刷,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且蓋用英堡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寶玉鑫公司,用以支付代工款,使寶玉鑫公司誤認貨款無虞,不疑有他,依約完成印刷工作,並交付完工之貨品。迨寶玉鑫公司於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因該帳戶已於92年10月1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後,許春城即行蹤不明,寶玉鑫公司追償無門,始知受騙。另 黃正雄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47號審理中)、 陳丁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2665號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橋仔頭1之11號,向不知情之 陳吉成 租用廠房,虛設「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隨後,或由陳丁發,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
①92年8月初,向 楊明盛 所經營之「丙○○○」,購買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醬料1批;於92年8月15日收取貨物後,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給送貨司機 羅春銘
②92年8月21日,向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94,460元之泵浦16台,並寄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該公司。
③92年8月29日,向 陳錦祥 購買價值102,600元之烤乳豬及腳架,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
④92年9月初,向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7萬元之投幣式置物櫃1批,並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寶玉鑫公司提出告訴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設立波灣企業社,且其以其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開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詐騙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擔任支票人頭戶,而係與案外人「劉銘仁」一起經營「波灣企業社」,案外人劉銘仁知道其技術沒有問題,由 劉某 提供資金,其提供技術,登記其為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時間不長,至於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是案外人「劉銘仁」說需要,所以其就去開戶,資金方面都是案外人「劉銘仁」在處理,當時案外人「劉銘仁」要求其開立支票及存款帳戶,要調度資金用,至於英堡公司及寶玉鑫公司,及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其都不知道,支票為何會在渠等手上也不知道,支票簿及印章都是在案外人「劉銘仁」那邊,其實際上有和案外人「劉銘仁」合作,是自91年11月起到92年8月底止,9月初就找不到案外人「劉銘仁」,其並非人頭戶,其與案外人「劉銘仁」是合作電子零件買賣,其自己從事射出機維修,射出機維修後來也有使用支票,支付給廠商時其會跟劉銘仁要支票云云。惟查:上開寶玉鑫公司、丙○○○、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錦祥、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遭人持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詐騙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寶玉鑫公司之負責人羅柳棠、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曾雍倫 、丙○○○負責人陳吉成、陳錦祥、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簡志亮 、羅春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另據同案被告許春城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陳丁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寶玉鑫提出之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丙○○○提出之支票、出貨單影本各1紙、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1紙、陳錦祥提出之支票、估價單影本各1紙、陳丁發自稱「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 陳能發 」之名片影本1紙、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出貨單各1紙,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足證上開被害人指述屬實。又被告係「波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94年11月18日府經商字第0940217863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各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之事實,又有上開各該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資金調度需要,應案外人「劉銘仁」要求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並非人頭戶云云。然以被告所辯其要支付給廠商的支票是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的支票,之後案外人「劉銘仁」說要調用資金,臺中商業銀行的支票使用份數不夠,要求其另外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以又申請四家,其有問案外人「劉銘仁」為何要用這麼多,劉某表示他很少用現金都是用短期票支付,所以使用的票比較多云云。惟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在極短時間內向5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其密集開戶時間甚近,顯非因前已開戶後資金調度支票不足而再行開戶因應。況依被告所辯其僅係經營企業社,竟需開立多達5個支票存款帳戶以因應交易需要,更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辯支票係因合作經營而供案外人「劉銘仁」使用,然其又自承案外人「劉銘仁」自92年9月初就沒有訊息,找不到人云云,其竟亦未對支票存款帳戶辦理止付,被告在支票遭人取走後任令他人使用而未為任何處理,亦屬乖情悖理。而被告供稱93年在桃園工作,下來臺中以後在找工作,住的地方不一定等語,顯見其已未再處理有關設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波灣企業社」之事務,益證就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並無意願處理。另原審於審理中詢之被告有無有能力支付票款一節,被告亦僅搖頭不語,足徵被告並無能力亦無意願就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卻仍申請支票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支票供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再提供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騙貨品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支票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申領支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以「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騙他人財物之事實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支票予詐騙集團,以「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大量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正犯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得以流通使用,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行騙,更足以破壞交易安全,情節非輕,以及犯後雖口稱坦承犯罪,惟其陳述無非係巧言圖飾,實無坦白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簽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紙支票幫助詐欺外,其自92年9月間起,就附表一所示帳戶連同上開事實欄所示各紙支票,其支票總計簽發535張,金額共計4億6千4百22萬313元,因認被告其餘提供不兌現支票部分亦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疑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各紙支票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因受詐騙而持有附表所示帳戶支票之其他詐欺犯行,此部分是否確有被害人遭受詐騙等情,尚無證據可憑,而公訴人亦未舉證除上述寶玉鑫等公司遭詐騙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持被告開立之支票者詐騙,是自不得僅憑此部分帳戶之退票紀錄,遽認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帳戶支票確有供他人持向以詐取財物,自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及帳號│開戶時間│├──┼──────────────┼───────────┤│1│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2月12日│││00000000000000││├──┼──────────────┼───────────┤│2│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2月18日│││0000000000000││├──┼──────────────┼───────────┤│3│臺灣銀行太平分行│92年2月27日│││000000000000││├──┼──────────────┼───────────┤│4│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1月24日│││000000000000││├──┼──────────────┼───────────┤│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2月13日│││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寶玉鑫公司所收受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業者││││新臺幣)││├─────┼──────┼─────┼──────────┤│CG0000000│92年11月30日│238,750元│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CG0000000│92年12月5日│382,800元│同上│└─────┴──────┴─────┴──────────┘附表三:被害人「丙○○○」所收受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業者│├─────┼──────┼─────┼──────────┤│SAA012805│92年9月30日│8,000元│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附表四:被害人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業者│├─────┼──────┼─────┼──────────┤│SAA0000000│92年10月3日│194,460元│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附表五:被害人陳錦祥所收受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業者│├─────┼──────┼─────┼──────────┤│TPA0000000│92年9月30日│102,600元│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附表六:被害人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業者│├─────┼──────┼─────┼──────────┤│SAA0000000│92年9月30日│170,000元│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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