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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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遭地下錢莊討債,為籌措款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長春公園,見乙○○獨自一人遛狗,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搶奪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尚未得手之際,因乙○○高聲呼救,甲○○一時心虛,僅將金項鍊扯斷未及取走,即跑步逃離現場,其搶奪犯行因而未得逞。
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水果
刀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內,見丙○○(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蔣「久久」)獨自一人行走,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搶奪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聽聞丙○○呼救,恐遭警查獲,遂將其攜帶之水果刀及搶得之金項鍊(已發還)一併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號路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金項鍊遭搶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協助丙○○逮捕被告之 林大成 、 陳文駿 證述明確,且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扣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
帶兇器搶奪未遂罪(搶奪乙○○部分)及同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搶奪丙○○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搶奪乙○○時亦有攜帶前述水果刀,而認被告該次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被告連續搶奪行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詳下㈢述),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搶奪乙○○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被告先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一罪。又連續犯依法乃得加重其刑,而非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形(詳下㈣述),認本件尚無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連續攜帶水果刀對獨行婦女行搶,其行為除生損
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外,並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討債,始起意搶奪,且其行搶時均將水果刀放在褲子口袋,並未取出持以威脅或傷害被害人,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衡以被告所犯搶奪罪並非單純財產犯罪,其中尚涉有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其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較大,有令被告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爰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