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
潭2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四頁所附之互助會單,雖記載有「4200」字樣,惟參諸告訴人同日之供述:「庭呈每月十日之互助會單」等語觀之,顯見該紙互助會單係告訴人所提出,其證據上之評價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乃原判決竟認該紙互助會單係上訴人夫婦所提出,並採為證據,顯有誤會。另互助會員 葉明珠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於告訴人(乙○○)姓名之後雖載有「⒊⒑」,惟其真意為何?葉明珠並未說明。而證人葉明珠、 蔡添旺蘇達雄 等人所出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雖均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惟蔡添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說倒會時,他還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四張本票」,似可徵該日期有誤填情事。原判決徒以上開證據,即推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告訴人乙○○名義冒標會款,自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互助會約定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必須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逐月一次簽發至會期終了時之本票交付予會首保管,以供得標會員將來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之擔保,待得標會員按月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再由會首逐次將得標會員所交付之本票返還。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添旺、葉明珠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惟葉明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我參加互助會,(本票)是會首拿給我的,說乙○○有標到會,拿本票來換現金」。蔡添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每次開標後甲○拿本票來,我就交現金給他」,並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他(指上訴人)來向我收會錢,這是本票會,得標人要開本票給會首,會首再把本票交給活會的人」。顯然證人係證稱,死會會員交付本票予會首,並非供會首保管之用,而係要會首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乃原判決竟認,死會會員交付本票予會首,係供會首保管之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辯,簽發系爭本票已得有告訴人之授權,僅以告訴人否認授權之供述為其論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判決所為認定,已難謂合。再者,原判決既於理由說明,簽發系爭本票所用之印章,係告訴人先前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交付保管,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承受告訴人之互助會後,告訴人無可能同意上訴人簽發本票,何以該印章仍由上訴人保管?告訴人何以未收回?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 陳美華 (業經另案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邀集每月每會二萬元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二人次之互助會一組(其中陳美華亦參加一會),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訴人住處開標,得標之會員必須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按活會數一次簽發至會期終了時之本票,作為將來繳交死會款之擔保,待按月繳交死會款時,再逐月返還本票。上訴人與陳美華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各會員多以電話聯繫,未實際到場標會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二會時(按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為收會首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會員乙○○名義以四千二百元標得該會(未填寫標單),並向各活會會員(即除上訴人、陳美華及乙○○以外之人)佯稱係乙○○得標,而詐取會款。上訴人與陳美華為掩人耳目,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乙○○先前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之印章(按乙○○先前即曾參與上訴人之互助會),偽造以乙○○為發票人,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持向活會會員葉明珠、蔡添旺(二會)、蘇達雄、 黃意婷吳神村 (以上二人均由蘇達雄代理)等人行使,用以詐取此部分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乙○○多次表示欲投標均未能得標,上訴人與陳美華恐事跡敗露,乃藉詞乙○○繳款遲延為由,要求乙○○止會,經乙○○同意,由上訴人匯款三十萬元(即退還先前繳交之會款加計會息)予乙○○後,由上訴人概括承擔乙○○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與陳美華仍因週轉不靈而倒會,嗣經葉明珠、蔡添旺分 持渠 等所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乙○○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非謂死會會員交付予會首之本票,係供「保管」之用,非供「擔保」之用。另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上訴人與陳美華確實持乙○○名義之本票,向葉明珠、蔡添旺(二會)、蘇達雄、黃意婷、吳神村(以上二人均由蘇達雄代理)等六人次收取會款之事實,業據收受該本票之會員葉明珠、蔡添旺、蘇達雄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且始終指稱,未曾授權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另上訴人亦承認確有簽發涉案之本票,持向葉明珠、蔡添旺、蘇達雄等人收取會款;陳美華也供述,伊等有簽發本票給葉明珠、蔡添旺、蘇達雄等人。⑵上訴人雖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受讓乙○○之會份後,經乙○○之同意始以乙○○名義簽發涉案本票。然乙○○已否認上情,並指稱伊因多次表示欲投標未果,嗣經協調,不得已始同意由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後,伊退出該會,而由上訴人概括承擔其權利、義務。乙○○既未標取該會,自無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義務,況本票發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乙○○自亦無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理。又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並非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之日期)。另卷附之二紙互助會會單,於乙○○姓名之後均載有「⒊⒑」日期,其中一紙並記載「4200」字樣,依該互助會單記載之形式總體觀察,「⒊⒑」(按係記載於空白之日期欄)應是表示該會得標之日期,而「4200」字樣亦可認係表示得標之利息金額。此部分內容,倘非經會首告知,各該會員無從知悉其確實數字,並記載於各該互助會會單上。足徵上訴人與陳美華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假冒乙○○名義標會,並偽造乙○○名義之本票,用以收取會款。上訴人嗣後雖否認偽造本票,辯稱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係出於「誤載」,並就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何人得標?以多少金額得標?諉稱不記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應與陳美華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情綦詳。原判決並非以「推定」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乙○○名義冒標會款;亦非僅憑告訴人否認授權,即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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