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昜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