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
172(現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梁峰晟李榮豐林志民郭靜雄 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一致供 述伊 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籌組竊車解體集團,由梁峰晟出面向 劉耀升 借○○○鄉○○路○段○○○巷○○弄○號鐵皮工廠做為汽車解體廠,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梁峰晟、李榮豐二人搭計程車或騎機車外出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李榮豐將贓車駛回上述解體廠,由伊等四人進行解體,解體之車輛除警方查扣之車輛車牌引擎外,其餘贓車之車牌、引擎及可辨識之資料,由梁峰晟、李榮豐二人載出去丟棄於大肚溪,警方查扣之車輛車牌為0000-00、8Q-0506、9Q-5137、2157-GR、0857-HQ、YZ-0505、B9-3928、5892-GM、8V-5228、A7-5015、5Q-3170、7019-GC等十二輛汽車等語,依梁峰晟、李榮豐、林志民、郭靜雄之供述,上開十二輛汽車係他們四人自己組織竊車解體集團所竊取,與上訴人無關,但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十二輛汽車中之十一輛(即8Q-0506號車除外)之竊取及解體犯行,對上開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何不足採信,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人 周成福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人郭靜雄、林志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均證明上訴人未參與彰化縣社頭鄉及雲林縣二崙鄉之汽車解體工廠犯行。證人劉耀升、李榮豐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而拒絕作證; 蕭奮聰 、梁峰晟、 蕭明進范瑞光朱志敏李榮洲 、林志民、 崔玉榮 等人均證明上訴人未與彼等共組竊車集團及共組汽車解體工廠,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常業竊盜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不但不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 劉宗厚 臨時叫上訴人一起出去,才一起竊車,此已據劉宗厚、 張宏嘉 證述在卷,故上訴人就劉宗厚等人所為上訴人不在場時之竊車犯行,均不知情,上訴人不可能參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之一百八十三輛汽車之全部竊盜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均應負共犯刑責,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未參與竊車犯行,因此蕭明進在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加入劉宗厚之竊盜集團時,未見過上訴人等語,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蕭明進係共犯,亦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未參與竊車犯行,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0九號至第一一八號、編號七、十一、八一、一五六號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竊車犯行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此部分上訴人亦為共犯,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判決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與審理中分別供承「伊自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有與劉宗厚、 陳昱璇 、『 阿嘉 』等人共同開車尋找目標竊取汽車,伊負責把風,有時並負責把贓車交給梁峰晟或綽號『福氣』之人,每日報酬二千元等情不諱,」證人即共犯劉宗厚於偵查中、共犯陳昱璇於偵查中、共犯張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蕭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共犯梁峰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為竊盜集團之一員,有參與竊車犯行等語甚明。而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小客車被竊之情節,亦已據被害人 林柏青 等人指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扣之盜車及解體贓車之工具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改稱:伊前後僅參與六、七次竊盜犯行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為避重就輕之詞;證人劉宗厚、陳昱璇、蕭奮聰、梁峰晟、蕭明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非竊車集團之成員云云,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可採信。上訴人雖非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所有之竊盜行為,惟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既係與共犯劉宗厚、梁峰晟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由上訴人及共犯劉宗厚、陳昱璇、蕭奮聰、蕭明進、張宏嘉專責竊取汽車,共犯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 羅文傑 、綽號「福氣」等人則負責汽車解體事宜,共犯劉耀升、綽號「福氣」則提供拆解場地,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李榮洲、綽號「福氣」等人則負責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係分成三部門,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上訴人雖未親自竊取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辯稱:伊僅參與少部分竊車犯行,且未參與贓車解體及銷贓犯行,與未共同竊車者間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亦無足取。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梁峰晟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警詢時,雖稱上訴意旨所指之A7-5015等十一輛汽車係彼等獨立之竊車集團成員所為,而未供出上訴人為其成員,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共同竊取該十一輛汽車,核與共犯劉宗厚、梁峰晟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係共犯劉宗厚等人共組之竊車解體銷贓集團之成員,負責部分竊車犯行,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等犯罪之目的,每一成員均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其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上訴人與其他成員間縱不認識,或未共同直接實施犯罪,亦不影響其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其他成員雖有人未指上訴人共同犯罪,或指上訴人非犯罪集團成員云云,亦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部分犯罪集團成員曾陳稱上訴人未共同犯罪云云,認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曾辯稱: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伊未參與竊車犯行云云,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參與本件竊車犯行,並未稱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未參與竊車犯行,故其所辯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未共同犯罪云云,為原審所不採,此為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訴人於被警查獲前,並未退出前述竊車集團,則縱其有一部分時間未直接參與竊車犯行,對其他共犯之犯行,仍應共負刑責,且如將上訴人前後犯行切割為二,將成立二常業竊盜罪,反於上訴人不利,故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及其他部分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並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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