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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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勝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勝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勝豪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11月││││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2日、│98年3月26日、│98年2月26日│││98年3月26日│98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8,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11│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4│97年11月間起至98年4月│97年11月間起至98年3月│││月2日│29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編號1-8,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詐欺│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月│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3、4月間起至98年4│98年3月15日│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22日││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99年度訴字第1440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2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8,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編號9-10,經臺灣臺中地│││裁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裁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0│11│├───────────┼───────────┼───────────┤│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8│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月││├───────────┼───────────┼───────────┤│犯罪日期│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97年8月21日起至97年9月│││29日│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編號9-10,經臺灣臺中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年度訴緝字第279號裁判│││79號裁判定應執行之刑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