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王宇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被告洪環治
林瑞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5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51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原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於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機1用地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附屬消防排煙換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原合約所定範圍內為連工帶料之施工。原合約簽訂後,原告皆按約履行,被告公司亦按期核算完成數量,並給付當期計價所得之95%工程款,更於99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變更議定書),未曾對原告先前完成之工程提出任何意見,嗣後實無理由以數量問題為藉口拒絕給付保留款。而被告公司提出其與上游發包商間之結算表冊欲藉以作為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數量之證據,惟該等結算表冊至多僅係被告公司與上游發包商間依其等合約為結算製作,依債之相對性,該結算認定與兩造間之合約無涉,且該等結算並有多數違誤之處,且許多工未含在其內,非可用以證明原告完工數量。變更議定書第4條僅係說明該次進行變更之依據及內容,並無約定兩造應依貨品、工作數量與施工現場狀態為核算確認,被告公司卻陳稱應依該條進行核算,顯屬刻意曲解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配合消檢通過,被告公司之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其後8個月之期間內未予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D款約定,自消檢通過後,業主於8個月內未驗收視同正式驗收,被告公司應給付其所累計未付之5%尾款,原告於100年6月25日請求給付尾款,詎被告公司逕自退回發票。系爭工程業於101年2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正式驗收,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尾款,致原告受有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給付原告依合約金額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713,000元,惟原告暫予請求5,356,500元。
(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結算明細表、中華工程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被告公司結算計價單所承認之貨品數量或合約範圍予以結算,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追加貨品數量之情形,被告公司除尾款外,應依約再給付追加工程款,計算後應給付原告2,936,519元(追加後總工程款36,861,021元-已付33,924,502元=2,936,519元)。另被告洪環治、林瑞豐均為系爭合約中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519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係屬承攬及買賣並立,合約金額應按原告交付貨品數量及貨品安裝工作數量為計算。系爭合約於97年7月22日就契約總價由1,000萬元增為3,550萬元後,原告雖已完成合約義務,惟原告得領、應領價金仍應就契約變更議定書第4條所示貨品、工作數量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態為核算確認,而不應單憑主張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請領契約總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減項目,惟契約變更議定書已約定限制辦理追加減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工程屬部分總價承包,部分實做實算,原告明知工程確實有應實做實算的情形,卻拒絕與被告公司辦理結算,該追加部分的工項屬總價承包,與協議書部分工項實做實算的協議工項並無關聯。被告公司依據原告提供數字及現場監工之部分數量表製作結算表,是要預備雙方結算之用,因雙方未完成結算程序,故該結算表內容並非真正。本件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就本件工程之貨品、工作數量核實計算,被告公司據此結算表冊與承攬商中華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實際應付合約金額為30,818,309元,然因被告公司人員錯誤,未確實核算數量,致與原告所立貨品、工作單價較高,結算後本件工程款金額為32,418,857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金額33,924,503元,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有溢領金額1,505,646元,屢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派員至施工現場核實並返還,皆置之不理,本件被告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26日簽立原合約。
(二)兩造於99年7月20日簽訂變更議定書。
(三)兩造同意以變更議定書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中華工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消防排煙換氣設備工程結算明細表比較表(下稱中華工程結算表)作為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
(四)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33,924,50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公司尚有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2,936,519元未給付,因被告公司違約未付款,伊可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33,924,5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得否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款?原告得否依原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洪環治、林瑞豐應否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同意以變更議定書及中華工程結算表作為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而兩造復不爭執除單位為「式」之工作外,其餘均為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於可以辦理追加減項目為何,詳後述),變更議定書為兩造所約定之契約,該契約所附之附件即施工項目、單價僅為兩造之約定,惟是否實際有施作,則應經核算;又系爭工程於完工前,固由被告公司給付當期計價所得之95%工程款予原告,惟總工程款多寡,仍須待最後驗收、結算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支付95%工程款,即表示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即尚難遽予採信。而兩造既同意以中華工程結算表為本件核算貨品數量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自應以中華工程結算表為核算本件貨品數量之依據,而貨品單價則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始為合理。又本件依原合約之約定為連工帶料,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許多工未計算在內,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 伊有 施作附表第1頁項次新增室內排煙(7F)新
增4、5、6、7所示項目之工作,被告公司自認原告已完成合約義務,並支付95%之工程款,伊可請求上開項目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雖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3頁)稱:原告已完成合約義務,惟被告公司亦同時稱原告得領、應領價金仍應就契約變更議定書所示貨品、工作數量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態為核算確認等語,是被告公司並未自認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經被告公司核實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以下所為被告已為自認之相同主張,均引用),尚無足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後完工時跟被告核對結算數量,但是核對結果被告拒絕簽名等語,益徵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項目需核實確認,應可採信。查,上開項目之工作,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7頁),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項目之工程款。
②原告主張 伊有施 作附表第2頁項次二變電室H、I所示項目
之工作,被告已支付95%之工程款,伊可請求上開項目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項目之工作,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項目之工程款。
③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2頁項次三發電機室排風管B所示
項目之工作,被告已支付95%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項目之工作,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項目之工程款。
④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3頁項次新增4、60*30CM所示項
目之工作,中華工程結算表亦有此項目施作之記載(8具),故伊得依原合約第5條第1項、第11項之約定請求追加4具之工程款8,000元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該項目非風門類,不得辦理追加減等語。經查,中華工程結算表固有施作上開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頁27C),核算後共施作8具(原4具,單價2000元),原告稱有施作,且有追加4具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原合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條第⒈項b約定:如甲方(指被告公司)認定工程確需追加減或變更工作時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指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並依合約單價增減帳辦理。第11項約定:甲方對本合約有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則依照本合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為新增單價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契約增訂之。然嗣後所簽訂之變更議定書註記載:以上排煙閘門、防火風門、防火排煙閘門、檢視口及其他風門類依實際交貨及按裝數量得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變更議定書既就排煙閘門、防火風門、防火排煙閘門、檢視口及其他風門類約定依實際交貨及按裝數量得辦理追加減,則應解釋其他項目即不得辦理追加減(以下就是否得辦理追加減項目均引用)。原告對上開項目非屬風門類不爭執,是依變更議定書之約定,本項目屬不辦理追加減項目,是原告僅得請求8,000元。
⑤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3頁4防火閘門新增1、30*30CM所
示項目之工作等語,被告公司就此項金額之請求辯稱應為1,505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1,505元。
⑥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5頁防煙防火閘門150CM*40CM之
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且中華工程結算表亦有此項目施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2頁3防煙防火閘門C),被告公司辯稱中華工程結算表有此記載,金額為9,054元,扣除被告公司管銷費用1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31元。
查變更議定書記載單價為1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防煙防火閘門C),是原告得請求11,500元,被告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⑦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6頁檢視口(A.D)新增4、120*30
CM項目所示之工作。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施作27具,得請求之金額為156,6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156,600元。
⑧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6頁檢視口(A.D)新增5、120*40
CM之工作。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施作數量為10,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0元。
⑨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7頁新增11、160*40CM之工作。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施作數量為80,得請求之金額為608,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608,000元。
⑩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7頁新增17、175*30、170*30、1
50*30之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自認,原告得請求92,310元(計算式:62510+15680+14120=92310元)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7頁),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上開項目之工程款。⑪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7頁6風管工程B、C、D、E項次之
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且中華工程結算表亦有此項目施作之記載。被告公司則辯稱該項目非風門類,不得辦理追加減等語。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有施作此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6B、C、D、E),原告稱有施作,應可採信。被告公司辯稱上開項目非屬風門類,不得辦理追加減。原告對上開項目非屬風門類未爭執,是依變更議定書之約定本項目不辦理追加減,是原告僅得請求7,675,360元(0000000+181560+660000+400000=0000000)。
⑫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8頁項次F帆布接頭防火型之工作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施作數量為64,得請求之金額為19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192,000元。
⑬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8頁項次7柵門按裝工資之工作,
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且中華工程結算表亦有此項目施作之記載。被告公司則辯稱該項目非風門類,不得辦理追加減等語。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有施作此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⑺】,原告稱有施作,應可採信。原告對上開項目非屬風門類未爭執,是依變更議定書之約定本項目不辦理追加減,是原告僅得請求492,960元。
⑭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8頁項次8風車按裝工資之工作,
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且中華工程結算表亦有此項目施作之記載。被告公司則辯稱該項目非風門類,不得辦理追加減等語。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有施作此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⑻】,原告稱有施作,應可採信。原告對上開項目非屬風門類未爭執,是依變更議定書之約定本項目不辦理追加減,是原告僅得請求137,500元。
⑮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9頁項次五1、項次六1、2、項次
七1、2項目所示之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210,000元(000000+15000+15000+10000=210,000)。
⑯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9頁項次二排煙閘門1、60CM*49C
M項目所示之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600,000元。
⑰原告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第9頁項次貳3其他樓層風管配合現
場修改及新增項目所示之工作,為被告公司所自認,且已支付95%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項目,中華工程結算表並無施作此項目之記載,原告稱有施作,尚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請領1,594,134元。
綜上,原告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422,767元(計算式:附表複價欄金額加總,含稅)。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33,924,502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已溢付原告工程款1,501,735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即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未依約付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被告洪環治、林瑞豐為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6,5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引用本訴被告之陳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公司有溢領金額1,505,646元,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等語。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8,422元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起訴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陳 報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約完成各期工程數量皆經反訴原告簽收核算確認,並無溢領情事,反訴原告與上游發包商間之結算數量有所爭議,反訴原告雖辯稱係其自身工作人員疏失所致,主張與反訴被告所立貨品、工作單價較高,已陷虧損狀態等語,惟反訴原告所憑其與上游發包商間之結算表冊,僅係其與上游發包商間之合約結算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又反訴原告稱係以臺中市政府及中華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核對後,發現對反訴被告溢付始提出反訴云云,惟其嗣後又稱臺中市政府及中華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尚未確認真正、涉訟中,則其提起反訴,當無理由。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反訴原告給付95%工程款,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501,735元(反訴理由引用上開本訴之理由,茲不贅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之工程款1,501,735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陳稱有收到上開書狀,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1,735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