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94、26860、2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八外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建宏原為從事電梯保養服務之水電工程人員,因而發現多數公寓住宅及商辦大樓內電梯之IC機板通常管理鬆散而易於竊取變賣牟利,並結識以資源回收為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子,得知其有銷贓管道後,竟與「阿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維」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予劉建宏作為行竊工具,劉建宏負責下手行竊,「阿維」負責變賣竊得之IC機板,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管領人或所有人發現IC機板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劉建宏涉有重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8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IC機板5塊(均已發還)及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秋燕陳木祥徐碧卿陸武雄楊如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新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秋松姚瑞珍 ;證人即告訴人謝秋燕、陳木祥、徐碧卿、陸武雄、楊如剛、張新國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更換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10張、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被告犯案時穿戴之安全帽、鴨舌帽、衣物、行竊用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扣案贓物及查獲地點之照片共2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8頁、第24頁、第40頁、第62頁、第66至68頁、第70至94頁)、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第11頁)、路口及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電梯IC機板現場照片2張、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第26至31頁、第34至41頁)、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2394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20張(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587號偵查卷第7至1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中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此業經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在案。其中「越進」2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門扇」,應以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為限,其餘具防閑作用者,則應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持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示之公寓及大廈住宅竊盜,雖未進入住戶家中,惟均屬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各罪有逾越住宅大門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破壞電梯機房或配置室門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直接從各該大樓的1樓大門進入,商辦大樓部分,因出入的人比較多,管理員並未將其攔下,住宅大樓的部分,伊則是跟住戶一起進去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電梯機房或配置室門均非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僅係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十之犯行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0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得之物均為電梯IC機板,使各該大樓之電梯無法正常運作,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未為任何實際賠償,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45號、第946號、第947號、第948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僅就除附表編號八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八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阿維」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1年10│臺中市西│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呂秋松│劉建宏共同攜帶兇│││月25○○○區○○路│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保全│器竊盜,處有期徒│││午4時30│117號「│入該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所涉│公司主│刑捌月,扣案之螺│││分許(起│三中大樓│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並│管)│絲起子壹支沒收。│││訴書誤植│」│搭乘電梯至第13樓頂樓,於13樓│││││為5時6分││頂樓電梯間操作電梯車廂,將該│││││許)││車廂停放在12樓後斷電,再於13│││││││樓以螺絲起子拔除電梯車廂頂端│││││││之電梯IC機板4塊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二│102年5月│臺中市大│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姚瑞珍│劉建宏共同攜帶兇│││5日晚間9│甲區五福│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住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時41分許│路65號公│該公寓住宅,並搭乘電梯至8樓│)│入住宅竊盜,處有│││至10時3│寓│頂樓,以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許之間││備之電梯機房門後,越入竊取放││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置在機房內之電梯IC機板1塊(││收。│││││價值約3萬2000元)│││├──┼────┼────┼──────────────┼───┼────────┤│三│102年5月│臺中市北│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陳木祥│劉建宏共同攜帶兇│││30日○○○區○○路│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大樓│器侵入住宅竊盜,│││9時30分│105號「│入該住宅大廈,經樓梯間前往7│主委)│處有期徒刑捌月,│││許│茂芳園邸│樓後,進入電梯車廂上方,以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大樓」│開螺絲起子竊取電梯IC機板。(││支沒收。│││││與編號5所示犯行二次共計竊得│││││││電梯IC機板3塊,價值共約11萬│││││││元)│││├──┼────┼────┼──────────────┼───┼────────┤│四│102年6月│同編號1│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張新國│劉建宏共同攜帶兇│││7日晚間6││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大樓│器竊盜,處有期徒│││時43分許││入該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所涉│保全)│刑捌月,扣案之螺│││至7時8分││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並││絲起子壹支沒收。│││許間││搭乘電梯至第13樓頂樓,於13樓│││││││頂樓電梯間操作電梯車廂,將該│││││││車廂停放在12樓後斷電,再於13│││││││樓以前開螺絲起子拔除電梯車廂│││││││頂端之電梯IC機板1塊(價值約4│││││││萬5000元)│││├──┼────┼────┼──────────────┼───┼────────┤│五│102年6月│同編號3│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同編號│劉建宏共同攜帶兇│││23日晚間││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3│器侵入住宅竊盜,│││10時30分││入該公寓住宅,經樓梯間前往7││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樓後,進入電梯車廂上方,以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開螺絲起子竊取電梯IC機板。(││支沒收。│││││與編號3所示犯行二次共計竊得│││││││電梯IC機板3塊,價值共約11萬│││││││元)│││├──┼────┼────┼──────────────┼───┼────────┤│六│102年9月│臺中市北│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謝秋燕│劉建宏共同攜帶兇│││3日晚○○○區○○路│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大樓│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時30分許│424號「│入該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所涉│總幹事│盜,處有期徒刑捌│││至7時55│大安貿易│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並│)│月,扣案之螺絲起│││分許間│大樓」│搭乘電梯至18樓後,再經樓梯至││子壹支沒收。│││││頂樓,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電梯配置室門,越入竊│││││││取放置在配置室內之電梯IC機板│││││││3塊(價值共約3萬3500元,已尋│││││││獲發還)│││├──┼────┼────┼──────────────┼───┼────────┤│七│102年9月│臺中市西│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楊如剛│劉建宏共同攜帶兇│││4日中午│屯區華美│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大樓│器毀越安全設備竊│││12時35分│西街2段│入該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所涉│總幹事│盜,處有期徒刑捌│││許至下午│311號「│侵入建築物犯行已據告訴),搭│)│月,扣案之螺絲起│││1時8分許│揚運通商│乘電梯至15樓後,再經樓梯前往││子壹支沒收。│││間│大樓」│頂樓之電梯機房,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電梯機房房│││││││門,越入竊取放置在機房內之電│││││││梯IC機板5塊(價值共約13萬338│││││││0元)│││├──┼────┼────┼──────────────┼───┼────────┤│八│102年9月│同編號3│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同編號│劉建宏共同攜帶兇│││16日下午││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3│器侵入住宅竊盜未│││1時9分許││入該住宅大廈,經樓梯間前往7││遂,處有期徒刑伍│││至下午1││樓後,進入電梯車廂上方,再以││月,如易科罰金,│││時24分許││前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電梯IC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間││板,惟於未得手前即因觸動警報││算壹日。扣案之螺│││││器作響,劉建宏恐遭發覺乃匆忙││絲起子壹支沒收。│││││逃離現場而未遂。│││├──┼────┼────┼──────────────┼───┼────────┤│九│102年9月│臺中市西│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徐碧卿│劉建宏共同攜帶兇│││16日下午│區臺灣大│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大樓│器竊盜,處有期徒│││2時10分│道2段239│該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所涉侵│經裡)│刑捌月,扣案之螺│││許至晚間│號「遠東│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搭乘││絲起子壹支沒收。│││6時43分│金融大樓│電梯至6樓後移動監視器鏡頭等│││││許間│」│待時機,嗣於下午6時34許,將│││││││照明設備關閉,至8樓以前開螺│││││││絲起子拔除電梯車廂上方之電梯│││││││IC機板2塊(價值共約4萬1600元│││││││,已發還)│││├──┼────┼────┼──────────────┼───┼────────┤│十│102年9月│臺中市豐│劉建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陸武雄│劉建宏共同攜帶兇│││17日上午│原區三民│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大樓│器竊盜,處有期徒│││10時46分│路65號「│入該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所涉│所有人│刑捌月,扣案之螺│││許至上午│陸武雄商│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經│)│絲起子壹支沒收。│││10時55分│業大樓」│經樓梯走上5樓,打開電梯門自│││││許間││該電梯車廂上方,以前開螺絲起│││││││子拔除電梯車廂上方之電梯IC機│││││││板1塊(價值約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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