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壹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益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益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即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合計12罪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陳益正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經本院於
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陳益正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合計14罪部分,前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15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5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9月│││││(2次)│├────────┼─────────┼─────────┼─────────┤│犯罪日期│102.04.01│102.04.15│⑴101.10.13│││││⑵101.10.1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1564號│第1213號│9195、9616、15507│││││號│├───┬────┼─────────┼─────────┼─────────┤││法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42號│102年度易字第1851│10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17│102.08.07│102.12.24│├───┼────┼─────────┼─────────┼─────────┤││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102.08.12│102.08.07│103.01.10││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461號。│字第9582號。│字第2413號。│││2.編號1至6號定應執│2.編號1至6號定應執│2.編號1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行有期徒刑9年6月│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7次)││├────────┼─────────┼─────────┼─────────┤│犯罪日期│⑴101.10.16│⑴102.01.03│102.01.09│││⑵101.10.19│⑵102.01.04│││││⑶102.01.07│││││⑷102.01.07│││││⑸102.01.08│││││⑹102.01.08│││││⑺102.01.0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95、9616、15507│9195、9616、15507│9195、9616、15507│││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8│102年度上訴字第178│10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2.24│102.12.24│102.12.24│├───┼────┼─────────┼─────────┼─────────┤││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103.01.10│103.01.10│103.01.10││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13號。│││││2.編號1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3.0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39、22263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3.25│││├───┼────┼─────────┼─────────┼─────────┤││法院│││││確定├────┤同上│││││案號│││││├────┼─────────┼─────────┼─────────┤││判決確定│103.04.21││││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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