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
張榮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2號、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榮松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同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張榮松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瑞安、張榮松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由陳瑞安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陸福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榮松,前至 張阿珍 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倉庫暨供工人居住之處所,見該處所鐵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鐵門,共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以徒手將置放於倉庫內之電線搬運至前揭機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張阿珍所有之電線約100公斤;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電線載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上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業已供陳瑞安、張榮松共同花用殆盡。嗣因張阿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瑞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26日7至14時間某時,騎乘腳踏車前至子豪企業社所有,由其員工 周榮華 負責管理並居住於內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之倉庫,徒手攀爬而踰越該倉庫之鐵皮圍牆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倉庫內之鐵線約23.6公斤,復踰越鐵皮圍牆離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將所竊得之電線載至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金鎂 企業社」(下稱金鎂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瑞充 ,所得款項962元已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2年9月27日7至10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前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復騎乘腳踏車前至上址倉庫,並以相同方式踰越該倉庫鐵皮圍牆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倉庫內之鐵線約
59.7公斤,復踰越鐵皮圍牆離開;得手後,分別於同日10時16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將所竊得之電線載往金鎂資源回收場,分次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瑞充,共得款2,388元,業均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102年9月27日18至21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前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再騎乘腳踏車前至上址倉庫,並以相同方式踰越該倉庫鐵皮圍牆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倉庫內之鋁門1片及電線約20多公斤,復踰越鐵皮圍牆離開;得手後,於翌日8時7分許,騎乘不詳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並經其拆解之鋁門邊框及鐵線前至金鎂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予林瑞充,惟因周榮華於102年9月27日17時許返回上址倉庫內,已發現多次遭竊而前往附近資源回收場查看,當場於金鎂資源回收場內尋獲其失竊之電線,乃報警處理,並於翌日上午前至金鎂資源回收場內等候,待陳瑞安再次攜帶贓物前來變賣時即上前欲逮捕陳瑞安,陳瑞安見狀旋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陳瑞安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阿珍、周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張榮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頁、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榮華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證人林瑞充及陸福祥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資源回收收據3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金鎂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以上附於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4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6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上附於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原公訴意旨雖誤載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之犯罪時間,且漏未載明被告陳瑞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踰越鐵皮圍牆之方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等情,然前揭各情均業據證人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卷附之金鎂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足參,且為被告陳瑞安所不爭執,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同條款所謂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雖均係倉庫,然亦均有供人居住使用,且均定著於土地上,並有屋頂、門壁,足蔽風雨,此業據告訴人張阿珍及周榮華均證述明確(分見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張阿珍所有之上開倉庫之現場照片(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頁)及告訴人周榮華所繪製之子豪企業社上開倉庫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雖被告2人侵入上開倉庫行竊時均無人於該等建築物內,然仍已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皮圍牆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均係攀爬該址倉庫鐵皮圍牆而侵入該倉庫內行竊乙節,除據被告陳瑞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鐵皮圍牆係附連圍繞於倉庫外,供作隔間防閑所用,此亦據告訴人周榮華證述明確,並有其繪製之前開現場圖在卷可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陳瑞安攀爬並踰越該倉庫之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罪。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僅係開啟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並無何毀損、越進之行為,此業據被告2人均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阿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行為,併予指明。
(三)是核被告陳瑞安及張榮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陳瑞安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陳瑞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陳瑞安及張榮松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安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一)至(三)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陳瑞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同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張榮松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渠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渠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竊盜手段亦尚屬平和,又告訴人周榮華已領回部分其所失竊,而業經查獲之電線及鋁門框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告訴人張阿珍則未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品,亦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暨斟酌被告2人各次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陳瑞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張榮松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供稱係因手萎縮無法工作,始再度行竊乙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瑞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