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慶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田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田尾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王怡絜 所騎乘、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而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怡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如後述)。詎陳慶泰下車察看後,已知悉王怡絜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留待現場對王怡絜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案由相關處理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王怡絜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離去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段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慶泰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陳稱於告訴人告以不要緊、沒事後即駕車離去,並未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等語,並未曾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僅係辯稱其自認無礙即可離去,並不違法等語,則上開陳述雖非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然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並無事證足認是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王怡絜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且被告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時間適為本案發生之日,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泰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等情固不予爭執,卻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幫王怡絜將機車牽到路邊,並問王怡絜狀況,王怡絜說沒事,伊認為無礙才駕車離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田尾巷、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與由告訴人王怡絜所騎乘、適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有協助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牽往路邊停放,嗣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並未報警、召喚醫護單位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絜、證人 王文義 之證述 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
5頁背面、第7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2至54頁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車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
17、19頁),均堪信屬實。㈡而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對話或詢問狀況
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未與其說話等語(見警卷第
5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陳慶泰並未詢問伊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慶泰未與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於偵查中另曾稱:伊沒有印象陳慶泰有過去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當時意識已經不清楚,不記得陳慶泰有無走到伊身邊對話,有無問伊身體狀況也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全然未與其對話或詢問身體狀況之情,似有前後並非一致之陳述。參以證人王文義警詢中證述:伊當時有在陳慶泰、王怡絜旁邊,休旅車駕駛陳慶泰有問機車駕駛王怡絜是否有怎樣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是告訴人所陳完全未與被告對話、被告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乙節,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其頭部受有撞擊意識模糊,因而事後對於案發當時細節、過程認知、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所辯其有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依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問王怡絜傷勢,不知道王怡絜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案發生後,伊人車倒地、腳有擦傷,目視即可知悉腳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另稱:伊下車問王怡絜要不要緊,王怡絜說不要緊,之後再問王怡絜,王怡絜稱沒事,伊便離去,當時王怡絜看起來怪怪的,好像頭暈暈的,呈現意識模糊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從而,於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現場時,即便告訴人或曾對被告表示無礙,然被告已能認識告訴人當時意識模糊,甚至有頭暈等症狀,且告訴人所受擦傷以目視即能知悉,則被告所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乙節,難認可採。
⒉被告於案發後,尚在現場時,已對於告訴人頭部暈眩,甚
至肢體擦傷等傷害有所認識,則依前開意旨,被告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行離去。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離開時,救護車尚未抵達現場,伊當時並未報案或通知救護車,也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此外,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查獲經過確係經比對現場店家監視器畫面、分析肇事車輛後,經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始知車主即被告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案或通知救護車,且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身分資料,即駕車離去。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並沒有問可否離開,只有問王怡絜要不要緊,王怡絜說不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王怡絜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陳慶泰表示其可先行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且縱或告訴人曾如被告所述表示無礙,至多亦僅係告訴人表示其身體上並無嚴重傷勢,並非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無欲被告留待現場,或有同意被告得先行離去之意,則被告案發後駕車離去之舉,並非徵得告訴人同意所為亦甚為顯明。從而,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卻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在場等待、協助,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即與上開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互悖,並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規範所禁止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立法者此次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主要是因應當前社會重大交通事故叢生,且每每引發嚴重傷、亡結果,並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肇事者於肇事後,予以漠視離去,抑有進者,更有肇事者遭查獲後,飾詞卸責,造成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求償困難之情形。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且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下車察看後,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又其後一度否認犯行,然其對於駕車離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本案重要判斷基礎事實均坦承不諱,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坦承犯行,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包含車體毀損、身體傷害等損害,已與之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兼以被告自陳:其因受驚嚇始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僅係事出突然、一時失慮、失措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已屬情輕法重,況被告依前所述,本案更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於下車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態度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泰於102年10月1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田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3時30分許行經田尾巷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擦撞告訴人王怡絜所騎乘,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甚明,從而若有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為提起公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聲請調解,由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後,並由本院法官於同年12月9日准予核定,又上開調解書業已載明「雙方當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或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亦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如本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或訴訟中,當事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旨,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陳慶泰與王怡絜車禍糾紛案相關卷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依前開意旨,則應視為於10
2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時,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件起訴書是於102年12月25日製作,並於103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案卷證函可參,堪認上開發生撤回告訴時,本件仍未偵查終結,則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為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