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樂群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謝閔智 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下午行經 林景祥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工廠時,因適逢下雨,見該工廠無人在內,乃擅自侵入該工廠廠房內躲雨,其見該工廠並無人看管,遂撥打電話邀約王樂群前至該工廠內施打俗稱「牛奶」之麻醉劑,2人於同日21時許相約見面後,王樂群即隨同謝閔智前至上址工廠處,並與謝閔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共同犯意聯絡,徒手推開工廠之紅色鐵門進入廠房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復徒手開啟廠房側邊之小鐵門侵入廠房內,再徒手開啟廠房後方之鐵門,一同擅自侵入設置於該工廠後方附連圍繞土地上之貨櫃屋內,並各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俗稱「牛奶」之麻醉劑,而以此方式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謝閔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翌日(即10日)上午,因林景祥前至該工廠發現廠房之鐵皮已遭破壞,且廠房後方另一貨櫃屋之鐵窗亦遭毀損,而置放於其內之電動工具亦已遭竊,乃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前至該工廠內勘查採證,於謝閔智、王樂群遺留於貨櫃屋內之注射針筒上採驗得與謝閔智DNA型別相符之血跡及王樂群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群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共同被告謝閔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95-97頁、第123-125頁)、證人 何駿裕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93-95頁)及告訴人林景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79-8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39-4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驗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檢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29-79頁);參以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皮工廠雖無人看管,然其結構尚屬完整,且該鐵皮廠房亦設置有鐵窗、鐵門等安全設備,工廠外圍並設置有水泥圍牆及紅色鐵門與外地相區隔,其防閑用意甚明,衡情被告等人當知該鐵皮工廠應非無人所有之工廠,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其所有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閔智一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工廠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貨櫃屋內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對其管領場所之使用權及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致生損害,及其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樂群與謝閔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此部分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告訴人林景祥設址在該處之鐵皮工廠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渠等即踰越上開工廠圍牆之安全設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以撬開毀壞該工廠鐵皮牆垣之方式進入廠區內,見該工廠廠區後方之貨櫃屋內有建築工程使用之機具,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該貨櫃屋窗戶之鐵製欄杆剪斷,毀越該鐵窗而進入貨櫃屋內行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景祥所有之大型電鑽6支、小型電鑽5支及雷射測量器1支得手。因認被告王樂群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2)共同被告謝閔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3)告訴人林景祥及證人何駿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9日與共同被告謝閔智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工廠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等係自工廠側邊的小鐵門進入廠房內,通過工廠到後方之貨櫃屋裡,伊等並沒有破壞廠房鐵皮,也沒有進入其他貨櫃屋內,亦未破壞任何鐵窗,或竊取任何物品,伊也未見謝閔智有何破壞鐵皮、鐵窗行竊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上午,因工作之故而前至上址工廠時,發現工廠廠房之鐵皮已遭破壞,而廠房後方空地所設置之其中一貨櫃屋之鐵窗亦已遭毀損,且置放於該貨櫃屋內之大型電鑽6支、小型電鑽5支及雷射測量器1支等物並已遭竊,乃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至告訴人上址工廠內進行勘查採證,於遭破壞之鐵皮浪板處未採得可疑指紋,但於該處地板採得可疑鞋印及腳印各1枚,另於遺留在廠房後方另一貨櫃屋內之桌上及抽屜內之可疑針筒上分別採得可疑血跡及指紋,經送鑑驗發現可疑針筒上所採得之指紋核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可疑針筒上所採得之血跡則核與共同被告謝閔智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79-8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39-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冠廷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44-45頁)、證人即鑑識警員 張復榮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42-4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驗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檢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警卷第29-79頁),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址工廠遭人竊取前揭電動工具一批,及確有在告訴人上址工廠之貨櫃屋內發現被告所使用過之針筒等事實,然被告為何會遺留其使用過之針筒於案發現場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否係因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留,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不能逕執前揭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事證,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本件是伊於102年4月10日上午發現工廠內放工具之貨櫃屋鐵窗有被撬開,裡面的工具有被搬走,廠房鐵皮也被掀開,所以伊才會於同日晚上再到工廠查看,看小偷是否會再來,就當場發現謝閔智,而伊發現工廠遭竊前,最近1次到工廠的時間是在同年月8日,當時 伊有 去工廠查看,確認廠房鐵皮及貨櫃屋鐵窗都是完好的,被偷的工具也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15-11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40頁)。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於102年4月8日如何確認上址工廠仍未遭竊乙情?告訴人證稱:伊有養狗看工廠,當日伊係至工廠餵狗,餵完後伊即離開,伊並沒有仔細看,無法確認102年4月8日時尚未有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41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實難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而認在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閔智2人於102年4月9日無故侵入告訴人工廠前,該工廠尚未有遭竊之情事,並進而推認被告2人應為本案之行為人。參以告訴人證述行竊者應是自工廠前方大門進入廠區,先破壞廠房鐵皮後進入廠房內,再至貨櫃屋行竊乙情(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15-11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40頁),然經本院取得被告及共同被告謝閔智之同意,委請證人即鑑識警員張復榮採集其2人之腳印及鞋印,連同其於案發現場鐵皮浪板遭破壞處所採得之腳印及鞋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於案發現場所採得之腳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案發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經核與被告所穿鞋子之鞋底紋路型態不同,認案發現場鞋印並非被告所穿之鞋子所遺留,而共同被告謝閔智則因在監執行,無法取得其平日所穿之鞋子可供比對等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謝閔智所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1月27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68-81頁),堪認案發現場鐵皮浪板遭破壞處所發現之鞋印及腳印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或共同被告謝閔智所遺留,亦無從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閔智確有破壞廠房鐵皮浪板侵入工廠之舉;另依卷內事證,除於另一貨櫃屋內發現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閔智所遺留之已使用過之針筒外(此部分詳後述),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閔智確有告訴人所證述之破壞廠房鐵皮浪板後進入工廠內行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之證述既已有瑕疵,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為本件行竊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案發現場另一貨櫃屋內雖經發現有被告及共同被告謝閔智所使用過之針筒乙情,然此僅能據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閔智確曾無故侵入告訴人工廠後方之另一貨櫃屋內乙節,並無從遽認被告另有侵入置放工具之貨櫃屋內竊取電動工具之情事;況被告辯稱其等當日僅係侵入告訴人工廠內施打綽號「牛奶」之麻醉劑乙情,核與共同被告謝閔智及證人何駿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殘留有被告指紋之針筒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被告等人亦實有可能僅係為施打麻醉劑而進入告訴人工廠內,是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排除其他情況之假設,故此部分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得以比對本件行為人之容貌、身材、人數等情,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於現場採得其他生理跡證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按諸「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本件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攜帶工具破壞告訴人工廠鐵皮及鐵窗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工具一批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