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誠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某加油站加油時,適有於臺中某酒店上班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甫下班,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於前開加油站內,語無倫次地向前來加油之不特定人表示「抱抱、帶我回家」等語。甲女並於辛○○停車加油時,自行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辛○○於加完油後即載甲女開車駛離。嗣車行一段時間後,約凌晨1時40分許,辛○○見甲女確實酒醉意識不清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送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為由,將甲女載往臺中市○○區○○○路○段○○○○○○○○號房間,並利用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衣褲脫去,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抽動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嗣甲女於性交過程中驚醒,發現辛○○壓在甲女身上,誤認辛○○為甲女上班酒店之客人,惟甲女事後向酒店詢問確認辛○○並非酒店之客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丁○○、謝○○、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辯護人雖否認甲女上開指述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載同告訴人甲女前往上揭某汽車旅館000號房間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是清醒的,伊與甲女是合意性交易,伊沒有性侵,甲女是自願的,在車上就講到現金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事後因伊身上只有3,000元,甲女罵伊小氣鬼,後來叫計程車讓甲女回家,甲女還問警察為何還沒有來云云(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4至26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始終清醒,該日被告與甲女確係為性交易,甲女事後亦有打電話回公司表示「任務完成了」等情;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102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某加油站加油,適有甲女於前開加油站內,甲女並於被告停車加油時,自行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於加完油後即載甲女開車駛離。嗣車行一段時間後,約凌晨1時40分許,被告將甲女載往臺中市○○區○○○路○段○○○○○○○○號房間,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抽動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4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至1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甲女在加油站時是否已酒醉意識不清,並且語無倫次地向前來加油之不特定人表示「抱抱、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是否有以送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為由,載甲女去汽車旅館,抑或雙方合意性交而去汽車旅館?被告是否有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在汽車旅館房內將甲女衣褲脫去,性交得逞?甲女是否意識不清,迨於性交過程中方才驚醒,發現被告壓在其身上,誤認被告為其上班酒店之客人,並於事後向酒店詢問確認?經查:
1.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是突然出現,是赤腳,感覺她喝醉了,語無倫次的跟伊講話,說「抱抱、帶我回家」等語,當時伊在加油,伊跟告訴人說稍等一下,當時車子有點多,告訴人也有跑去跟其他客人講,客人沒有理她,告訴人在那待了約十多分鐘,伊有看到告訴人上被告的BMW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告訴人有一直叫人帶告訴人回家,有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走路稍微搖搖晃晃,伊覺得告訴人意識不清楚,告訴人沒有辦法理解人家跟她的對話等情(見偵卷第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在向上路之某加油站工作,當日凌晨,有位喝酒醉的小姐出現在該處,當時她是喝醉的樣子,就一直叫伊帶她回家,因為當時伊在忙,沒有理她,該小姐也有去「盧」其他加油站的客人,最後上一臺銀白色的車子。當時那名小姐就是喝醉了,叫伊帶她回家,伊說稍等一下,因為那時候車子很多,伊在忙著幫客人加油,當時那位小姐的神智不清,完全醉,走路是還好,還能自己走,伊只有跟小姐說稍等一下,伊認為小姐意識不是很清楚,是因為那名小姐一直重覆「帶我回家」這樣子。中間經過的時間約5至10分鐘。
伊認為該名小姐無法理解他人的話,是因為伊跟小姐講稍等,但她又一直重覆她的話,好像伊講什麼,她都聽不進去,她也會對其他客人講帶她回家這樣子,其他的客人看到該名小姐的狀況,都沒有理她,有閃躲她,當時該名小姐沒有穿鞋,就伊的觀察,該名小姐是真的醉,很會「盧」的那一種,而且隨機看到人就會去煩人。伊也有聞到該名小姐身上有酒味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是告訴人在上被告車前,於加油站時,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行為舉止怪異之狀態,並且有語無倫次地向前來加油之不特定人表示「抱抱、帶我回家」等語,應屬可認無訛。
2.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指稱:伊當天從公司開始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酒量不好,喝2杯威士忌就會醉了,伊酒醉會脫掉鞋子往公司外跑,因為伊想回家,伊看當日加油站監視畫面中自己走來走去,跟一部加油的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交談,但伊完全不知道有此情形。伊有印象的時候,是在飯店(應為汽車旅館之誤)被告壓在伊身上對伊性交時才醒過來,伊以為是在公司有答應跟客人出場做性交易,伊當時沒發現被乘機性交,伊也不清楚中間過程跟被告有何對話。後來從飯店搭計程車回住處,誰幫伊叫計程車伊也不清楚了,在住處樓下伊有打電話跟公司說伊完成任務了,這是因為公司規定,完成性交易要報備,怕有糾紛,可是公司跟伊說沒這件事。嗣後去警詢做筆錄時,伊身上有幾百元,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是警察告知伊搭的計程車司機有說是伊上樓拿錢下來付車錢,伊才知道那是伊的錢,伊應該是付1千元,司機給伊約600至80
0元,伊也不能確定有無跟被告說好做性交易等情(見偵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酒醉時會吃東西,講話不清楚,沒穿鞋子到處走來走去,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不曾在公司外面自己找客人,也不曾喝醉了被人帶出場,事後才發現,客人帶伊出場的經驗中,伊都是清醒的。伊當時在酒店工作,下班時間約是凌晨4點。案發當日即102年2月9日,伊不記得怎麼離開的,伊有打電話回公司問,公司說那天伊喝很醉,沒有客人帶伊出場,買鐘點結算,伊就自己吵著要回家,鞋子都沒穿,抓著包包就上計程車,而伊當時住處就在被告載到伊的加油站附近。本案伊比較有意識時,是在床上醒過來,發現被告衝去廁所,伊對於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非常清楚,因為伊是酒醉突然驚醒過來,所以非常清楚這件事情,當下伊在想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伊想要把自己的衣服穿上來,但穿不起來,被告就拿他的外套幫伊套上,當時稍微有點醒過來,又有一點意識模糊,伊就迷迷糊糊地扶著樓梯走下去,然後搭計程車回家,可是後來搭計程車這段伊也忘記了,到家時又稍微有點醒過來,可能是司機把伊叫醒。伊沒有印象被告有付錢,但是坐計程車到家被叫醒時,伊要拿錢給司機,發現皮包裡面沒有錢,所以才會上樓去拿錢,伊沒有印象付了多少錢,但於警局時有告訴伊,伊付了1,000元,剩下伊身上的錢就是司機找的錢。伊在自己家樓下有打電話跟公司確認,伊覺得如果是伊酒醉客人跟在後面,公司應該付起保護小姐的責任,不能讓小姐跟客人出去。但公司跟伊說伊當天喝醉了,是自己跑了,扣自己的錢,不是客人幫伊結算帶伊出場,伊當天從公司坐計程車走的錢也沒付,是計程車開回公司,公司幫伊付的,伊才知道原來被陌生人性侵了,當時伊心情真的非常難過,但當天是除夕夜,伊必須回家去過節,伊在過完除夕後,才提起勇氣去警察局報案。伊對於在加油站發生的事全不記得,伊於偵訊時看監視器,也完全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幹什麼,對於坐上被告車及去中美街附近夜市這段也沒有印象,伊也不清楚有沒有跟被告說話,說過什麼話,也認不出被告,伊不知道有沒有跟被告說好性交易,但正常的人如果遇到酒醉的人,應該是把他送去警局或是醫院,不是帶去性侵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證人甲女上開指、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依證人甲女上開可採之指、證述,被告有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在汽車旅館房內將甲女衣褲脫去,對甲女性交得逞。且甲女係迨於性交過程中方才驚醒,發現被告壓在其身上,誤認被告為其上班酒店之客人,並於事後向酒店詢問,始確認遭陌生人性侵。
3.參以證人謝○○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伊於10
2年2月9日2時41分許有搭載一名短髮女性乘客(經警提示為告訴人甲女),伊對此事有印象,是因為該名乘客酒醉,身上又沒帶錢,是 伊載 該名女性乘客至她住處,才上樓拿車資,當時是汽車旅館電話叫車,在車上該名女子還一直用腳踢伊乘客的椅子等情(見警卷第23、2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汽車旅館等了約1、2分鐘,鐵門一打開告訴人就上車了,她一上車就一直叫伊開快一點,說要回家,叫伊先開,先離開汽車旅館,載告訴人到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沿路都一直叫伊開快一點。告訴人確實有用腳踢伊車子的椅背,伊有聞到酒味,告訴人應該有醉,有點不穩,但還不到不知家在哪的程度等情(見偵卷第34頁)。是證人謝○○亦明確證稱告訴人事後自汽車旅館返家時仍有酒醉之情狀, 益徵 告訴人稍早於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狀態。
4.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有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情(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陌生女子上伊的車,伊有覺得很奇怪,在加油站那裡,伊看到她跟加油站的人已經「盧」很久了,在那邊走來走去跟人家講話,伊加油到一半,她上伊的車,伊也嚇一跳,伊有聞到酒味等情(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並供稱:伊在加油站有看到告訴人上別人的機車,又下車,伊看到告訴人異常舉動,伊認為告訴人喝醉酒等情(見偵卷第42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斯時確係酒醉,意識不清。
5.關於被告是否有以送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為由,載甲女去汽車旅館,抑或雙方合意性交而去汽車旅館,本案被告是否有給付甲女3,000元乙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伊在車上問告訴人要去哪,告訴人說想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說這樣不好吧,告訴人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有,後來伊與告訴人就去汽車旅館,進去後伊說「小姐你在這邊休息」,告訴人叫伊不要走,叫伊抱緊她,然後就發生性行為,完事後,告訴人叫伊拿5,000元給告訴人,伊說只有3,000元,告訴人有收3,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依被告此部分所辯,先是雙方隱諱不明地在車上達成到汽車旅館性交易之合意,然到汽車旅館被告竟又非常「君子」地請告訴人自己在汽車旅館休息,而非依其合意為性交易,實已大違常情,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性交易合意,交談之言語係隱諱不明,就性交易之時間、金錢均未明述,亦與一般性交易應就時間、金額先達一致之情況不同,亦有違常理;且觀被告上開所辯,不論是提議,還是性行為之主動,均是告訴人為先,被告均是被動且被引誘的,然而其所辯又有上開諸多違逆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較像是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且被告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在車上時,告訴人說想休息,伊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去汽車旅館,告訴人說好,告訴人問伊有無5,000元,伊說有,告訴人要伊拿5,
000元給她,伊說好,但當時告訴人沒說是性交易,伊也沒問5,000元要做什麼。完事後,告訴人跟伊要5,000元,伊發現身上只有3,000元,伊給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有收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初觀之雖與上開原先於偵訊時所辯似屬雷同;然細究之,於車上要到汽車旅館時,主動提議要去汽車旅館者,已非告訴人而是被告,而且被告原先所辯,在車上僅提到有沒有錢,但沒說多少錢,而其後所辯,已改為告訴人明確提到要5,000元,實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依被告後來所辯,在車上達成5,000元性交易之合意時,被告竟不知身上沒有5,000元,也未確認,且事後發現沒有5,000元時,竟未有何表示,而告訴人也僅罵聲小氣鬼就接受3,000元,此亦難認合於一般性交易之常情。況乎,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之辯解相核,就關鍵之細節處,亦仍有不同,其於警詢時係辯稱:上車後告訴人請伊載她去汽車旅館,伊問告訴人休息嗎?告訴人說是,告訴人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問要幹什麼,告訴人沒講,只問有多少錢,伊問告訴人去汽車旅館幹什麼,告訴人說要性交易,要5,00
0元,伊說只剩3,000元,告訴人說好,伊就載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云云(見警卷第6、7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去汽車旅館前,在車上雙方已明確達成3,000元性交易之合意,此顯然又與上開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同,至此,實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全無可採。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看告訴人像酒店小姐,伊之前找過小姐,帶小姐出場,一個小時是1,000元,依時間計算等情(見偵卷第42、43頁),顯然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其上開所辯之性交易經過,亦與其供述過往之性交易經驗顯屬不同,益徵被告所辯不實。且衡情,告訴人斯時在酒店上班,不乏至酒店消費經店家過濾之客人,實無必要於路上隨機尋找客人,並於此高風險之情況下接客;且為其客源及工作,更無必要於事後誣陷客人。綜此以觀,應係被告見甲女確實酒醉意識不清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送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為由,載甲女去汽車旅館,並利用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得逞乙情,合於事實。
6.至於證人己○○、戊○○、丙○○雖均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車子有行經中美街,渠等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斯時告訴人看起來並無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7頁、第98頁),然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被告甚至於證人戊○○作證前告知該次作證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已非無偏頗之疑。又上開證人實際上與告訴人均係短暫接觸或僅是遠觀,且均未曾對話,有證人己○○證稱:伊於攤子裡面,距車子約1、2公尺,看到坐在副駕駛座有個女子,伊與被告對話約10至20秒等情(見本院卷第87、89頁)、證人戊○○證稱:伊距車子約中美街半個車道,因被告二邊車窗都有搖下來,伊站起來跟被告打招呼,有看到1個女子,打招呼完被告就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1、93頁)、證人丙○○證稱:
伊在中美街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停車,伊在副駕駛座看到一個女子,伊就跟被告說「財叔你帶妹妹哦」,然後伊就回頭要忙自己的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在卷足參,相較於前揭證人丁○○係近距離接觸告訴人甲女,接觸時間也較為長久,並且有與甲女對話等情,證人己○○、戊○○、丙○○依其等短暫接觸或僅是遠觀,且均未曾對話之情況下,證稱甲女當時看起來並無異狀,實難以此認定甲女並未酒醉且意識清醒,亦無足打擊證人丁○○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之可信度。另證人即案發汽車旅館之員工張○○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喝醉等情(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惟證人張○○亦有證稱:伊是從車外往裡面看,且伊站的位子比較靠近駕駛座,當時只有看到約2、3分鐘而已等情(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是依證人張○○前後所述觀之,證人張○○所謂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喝醉等情,應係指證人張○○與告訴人接觸時間短暫,且證人張○○未與告訴人交談,故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有酒醉之情形,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本案復有汽車旅館之入、退房紀錄1紙、現場照片1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7甲11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1紙、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6頁、第28至37頁、第41至52頁、第53至55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竟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