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洪郁婷
吳松霈 共同 李佩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主翰 即瘦子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瘦子SHOU-TZ」結合自行研發之法式麵包,以「瘦子創意料理」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盟,原告鑑於被告研發之法式麵包口味獨特並能與既有市場區隔,遂於不同時點與被告聯繫以瞭解加盟概況。於民國101年8月間,原告洪郁婷在閱覽被告提供之「瘦子創意料理商權保障意向書」後,對此加盟事業組織更顯信心,即與被告簽訂瘦子創意料理加盟合約書,並約定自101年9月3日起為期
2年之加盟期間;原告吳松霈係於101年11月間在被告鼓吹下與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自101年12月3日起為期
2年之加盟期間,加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均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
1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2條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負有授權商標使用、加盟技術移轉、廣告宣傳、提供營業物料、人員教育訓練及顧客申訴處理等義務,觀諸此等義務可知,系爭加盟契約應定性為授權實施、專門技術移轉及買賣之非典型混合無名契約,被告所負提供營業、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之義務、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及移轉專門技術之義務及持續供貨之義務,若有一項義務未完全履行,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可能。詎被告明知於合約存續期間內負有上開義務,卻仍於10
2年9月9日突然告知其經營之北平店已於同年月7日歇業,且經營之食品工廠因未開設於合法地點而遭人舉發,而準備變賣工廠及機具,故未能依約繼續提供營業物料等情,且被告在提供替代廠商聯絡方式予原告後,即避不見面,嗣後更於同年月11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歇業之登記,致原告各自經營之小吃店陷入營業物料短缺之危機,在此情形下原告僅得暫停營業。又因被告顯已無法依約履行,致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僅得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三、被告因故倒閉後不僅未再提供原告任何營業上所需之物料,亦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載各項義務,原告勢難依既有計畫繼續經營各自之小吃店,顯已無法獲得預期之營業利潤並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
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原告洪郁婷部分:
⒈加盟金1,000,000元:加盟金被告為授權原告洪郁婷於2年
之期限內開設芽米小吃店而收受。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洪郁婷無法得到應有之加盟輔導等服務及繼續開設加盟店之權利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1,000,000元以賠償原告洪郁婷所受損害。退步而言, 倘鈞院 認應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日起算(以102年10月計算),被告亦應依比例返還加盟金以賠償原告洪郁婷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458,
333元之加盟金予原告洪郁婷(計算方式:00000002411=4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所失利益99,265元:原告洪郁婷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9
月止,共計13個月,總營業額為1,303,481元,月平均營業額為100,268元(計算方式:000000013=100267.7),依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小吃店之淨利率為9%計算,原告每月預期利益約為9,024.12元(計算方式:1002680.09=9024.12),再依兩造間加盟合約期間為2年,被告自10
2年9月起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應自102年9月計算至約期屆滿時即103年9月2日,共11個月,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終止合約損失之利益應為99,265元(計算方式:90
24.1211=99265.3)。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郁婷1,099,265元(計算方式:0000000+99265=0000000)。
㈡原告吳松霈部分:
⒈加盟金1,000,000元:此為被告為授權原告吳松霈於2年之
期限內開設迦南小吃店而收受。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吳松霈無法得到應有之加盟輔導等服務及繼續開設加盟店之權利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1,000,000元以賠償原告吳松霈所受損害。退步而言,倘鈞院認應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日起算(以102年10月計算),則被告亦應依比例返還加盟金以賠償原告吳松霈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583,
333元之加盟金予原告吳松霈(計算方式:00000002414=583333)。
⒉所失利益124,016元:原告吳松霈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
9月止共計10個月,總營業額為984,245元,月平均營業額為98,425元(計算式:98424510=98424.5元),依101年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小吃店之淨利率為9%計算,則原告每月預期利益約為8,858.25元(計算式:98,4250.09=88
58.25元),再依兩造間加盟合約期間為2年,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應自102年9月計算至約期屆滿時即103年12月2日,共14個月,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終止合約所損失之利益應為124,016元(計算方式:
8858.2514=124015.5)。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霈1,124,016元(計算方式:0000000+124016=0000000)。
四、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郁婷1,09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霈1,12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有提供替代廠商名單以作為營業物料之提供者,惟該
等廠商提供之物料不是價格過高,就是品質、口感未合標準,致使原告不僅成本增加且客戶漸漸流失,致原告各自經營之小吃店陷入無法經營之境地,為此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及向被告請求加盟金、營業損失、拆除裝潢招牌及裝潢等費用,故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即同年月29日已生效力;且被告於逕自歇業時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故在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均未論及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原告自無可能與被告合意終止加盟契約。
㈡兩造另於102年9月30日簽訂原證8之協議書,此係因原告
於終止加盟契約後已無行使「瘦子SHOU-TZ」商標之權限,惟原告各自經營之小吃店均尚有部分庫存產品,為降低、減少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僅得繼續販售剩餘商品,但又未免被告事後以原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方與被告簽訂原證8之協議書;又當時被告有表示賠償事宜事後再談,故始未將賠償事宜記載於協議書上。而該協議書係出於被告之手,雖載明「解除加盟合約」,惟實際上原告早已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自不得以有上開字樣之記載,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基此,就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無從補正,原告自能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僅得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翌(30)日獨自與原告協商,被告讓與辛苦經營5年之「瘦子SHOU-TZ」商標權,讓原告成為當區商標之新任使用人,可無限期自行以該商標授權書對外招商或賺取加盟費用,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正式讓出商標使用權,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絕非不懂法律,且原告在2位友人陪同下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約定,絕非原告所稱僅有利於被告單方。又被告當時並未表示還要再賠償原告,則兩造間之合約既已解除,被告亦未負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洪郁婷於101年8月27日與被告訂立瘦子創意料理加盟
合約書,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負有授權商標使用、加盟技術移轉、廣告宣傳、提供營業物料、人員教育訓練等,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以經營加盟店,合約期間為自101年9月3日起2年,加盟金為1,000,000元,原告洪郁婷已依約交付被告。
㈡原告吳松霈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訂立瘦子創意料理加盟合
約書,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負有授權商標使用、加盟技術移轉、廣告宣傳、提供營業物料、人員教育訓練等,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以經營加盟店,合約期間為自101年12月3日起2年,加盟金為1,000,000元,原告吳松霈已依約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9月9日告知原告,被告所經營之北平店已於同年月7日歇業。
㈣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立合約,內容為解除加盟合約(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自願聘原告2人為商標新任當區使用人,並無時間限制。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加盟契約係因兩造於10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或係因
原告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終止?如係後者,其法定終止原因為何?契約終止之時間為何?㈡原告洪郁婷是否得因其與被告之加盟契約終止,而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1,000,000元,及所失利益99,265元?㈢原告吳松霈是否得因其與被告之加盟契約終止,而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1,000,000元,及所失利益124,016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郁婷、吳松霈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同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合約期間為自101年
9月3日、同年12月3日起2年,加盟金均為1,000,000元,並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負有授權商標使用、加盟技術移轉、廣告宣傳、提供營業物料、人員教育訓練等,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以經營加盟店,而加盟金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嗣被告於102年9月9日告知原告,被告所經營之北平店已於同年月7日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瘦子創意料理商權保障意向書、瘦子創意料理加盟合約書、匯豐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及向被告請求加盟金、營業損失等費用,故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即同年月29日已生效力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被告對其於102年9月29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加盟契約係於同日終止,辯稱:兩造於同年月30日協商後,並簽立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正式讓出「瘦子SHOU-TZ」商標權,讓原告成為當區商標之新任使用人,可無限期自行以該商標授權書對外招商或賺取加盟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依法應生自認之效力。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5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即載明:「原告等僅得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並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立之解除加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8頁),此業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合約書內容雖記載「解除」,然觀諸兩造所陳,其真意應為「終止」),依法已經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嗣改為主張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時即102年9月29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原告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及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則在原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況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記載:「…我們(按指原告)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臺端(按指被告)於七日內必須完成供貨相關事務並與我們另外簽訂一份允許使用非臺端之食品原物料同意書和提供替代廠商之食品相關檢驗證明,使我們能完全正常營業,如替代廠商已可提供物料,其物料及其價格不得與臺端之前提供的物料及其價格有太大差異,導致我們因成本增加或成品口味口感不同而使客人漸漸流失,進而無法經營,如此我們將以臺端無法履行合約而解除加盟關係,並求償部分加盟金與無法營業之損失,以及拆除招牌及店內裝潢、設備轉賣之費用。」等語,僅是定期催告被告出面商討解決事宜,而非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於102年9月29日因其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兩造係於102年9月30日訂立解除加盟契約,以終止前所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且兩造就卷附解除加盟合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並經兩造確認簽名其上,足證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2年9月30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失效,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則上僅當事人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時,始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查原告各別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兩造於102年9月30日訂立解除加盟合約,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解除加盟合約之約定,除有特約外,並無民法關於法定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觀諸本件解除加盟合約之內容,兩造僅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自願聘此二人(按指原告)為商標新任當區使用人,且無時間限制」,並未就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為任何約定,則原告於兩造系爭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後,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260、26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郁婷、吳松霈1,099,265元、1,124,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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