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告人 吳德林 相對人 羅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被告 黃泓威張秀菊 (下均逕稱其名)僅有私人借貸關係,抗告人出借款項係因黃泓威宣稱張秀菊及案外人 林冠昇 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抗告人因而向案外人 張家興 借款後貸予張秀菊、林冠昇,抗告人借款後渠等如何使用,並非抗告人所得置喙,抗告人不知借款係充作虛增股款,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黃泓威將上開款項充作公司股款後,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抗告人未參與且不知情,案外人 吳思儀 會計師於原審偵查證稱其所辦理之增資查核報告係由抗告人提供資料、聯繫指示等,為其記憶錯誤之陳述,抗告人係因公司經營事項另與吳思儀會計師聯繫,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10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09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9年11月2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答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303頁及第311頁至第319頁)。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同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於同年月16日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等云云,且同時於同年月20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該抗告費係對原審於109年11月2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並非對原審於109年10月6日所為10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抗告人所言,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而駁回上訴無涉,難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信樺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