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 簡邱玉娟 被告 簡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簡成安 、 簡敏如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但因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爰准撤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原協議於108年11月1日至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未如期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間,將名下的新北市○○區○○○路的房子賣掉後,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則不知去向且不與家人聯絡,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3個月之久,被告未盡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的兒子簡成安到庭證稱:「被告賣掉房子後,就與我們失去聯絡,過年過節也沒有聯絡,我也沒有被告的下落,我目前跟原告同住,我也同意兩造離婚。」等語。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108年10月間與原告分居失聯,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年3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