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鄭元程因竊盜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於109年9月11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109年12月8日裁定自109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復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被告身著女裝所攝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有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前於裁定羈押被告時認定明確,又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衡諸被告本件涉犯多次竊盜暨加重竊盜罪嫌,時間、地點密接,犯案手法類似,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近8月,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如未予羈押,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依其犯案模式等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警政單位對其所為難以完全控管,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經本院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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